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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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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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民终1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XX,沂源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2114.2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魏XX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虽然投保单中不是魏XX本人签字,但是庭审中魏XX提交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保单原件,可以证明魏XX已经收到了保单,而我公司交付给投保人的保单原件与保险条款是粘连在一起的,收到保单即同时收到了保险条款。并且保单首页明示告知栏中:“第2条请您收到保险单后立即核对,保险单内容如与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批单批改,自行改动或采用其他方式更改无效。第3条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在代理公司人员向魏XX交付保单时,是必然要求投保人核实保单信息的,在核实保单的过程中,我公司即完成了禁止性条款的提示义务。且我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已加粗加黑,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生效。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应支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57850.26元;2、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承担;2.赔偿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4日,魏XX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轿车,沿白杨路由东向西行至杨庄村路段超车时未根据路面交通情况,保持车辆安全间距,与顺行的李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XX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XXXXX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XX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潍坊89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事故致李XX主要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9年5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请重鉴,重鉴意见为:李X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综合认定如下: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64466.2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30元/天X4天+50元/天X16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X45天)、误工费13590元(75.5元/天X18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65188元(16297元/年X20年X10%)、车损酌定3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72414.26元,魏XX预付4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根据过错及原因力酌定魏XX责任比例100%,由此可计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9814.26元,保险责任限额外魏XX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600元,综合预付及诉讼费分担的情况,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关系为:保险公司支付李XX133864.23元,支付魏XX35950.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抗辩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主张按该条款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可以认定此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某保险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主张其不负明确说明义务仅承担提示义务,并援引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认为其据以主张免责抗辩的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形式见载于魏XX于庭审中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背面,主张其已尽提示义务。但是,根据某保险公司对投保单签名及保险单送达问题的回复:“投保单不是魏XX本人签字,当时是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的投保手续,出单后有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向魏XX交付的保单”。由此,投保单中魏XX的签字显已不能证明提示义务的履行和保险单的送达,根据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魏XX所投保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系于2019年2月28日才由其陪同去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家中取回,而其时保险事故早已发生,保险单(正本)背面所载加黑加粗的免责条款显然已不能对投保人产生提示效果。提示义务为法定义务,在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提示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魏XX不发生法律效力,其相应的免责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划分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项通常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魏XX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相应免责主张未具异议,故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的免责抗辩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133864.23元;二、某保险公司支付魏XX35950.03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5元,由李XX承担278.53元,魏XX承担1449.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保险条款中已告知投保人,即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上诉人长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并非被上诉人魏XX的签字,无法证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或投保人出具了书面说明证实其已了解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马清华
审 判 员 史华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