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21洪艳芬、张X与丁X乙、韩X丙、韩X丁、马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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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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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3民初12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洪XX,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3号网点。
负责人:黄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X甲,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丁X甲,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韩X甲,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韩X乙,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洪XX、张XX与、马X甲、丁X甲、韩X甲、韩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张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娄XX、被告马X甲、丁X甲到庭参加诉讼。韩X甲、韩X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洪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付因交通事故导致张志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59,000元、丧葬费30,725.5元、抢救费31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20,038.1元。上述金额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马X甲、韩X甲、韩广岩、丁X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7日,洪XX丈夫张志国乘坐由王军驾驶的吉BXXXA9号小型轿车沿望马沟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由韩照刚驾驶的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照刚及洪XX丈夫张志国死亡。事发后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韩照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韩照刚在事故中死亡,其妻子马X甲也是车辆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理赔的直接受益人也是马X甲。因此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其他四位被告共同对张志国的妻子洪XX和唯一女儿张XX给予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BXXX67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额度为30万元。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合理的必要的相关费用。对于商业险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据代理人了解,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酒驾车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投保范围,对此商险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在本诉状当中提及的精神抚慰金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请求数额过高。
马X甲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丁X甲辩称,没有意见。
韩X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韩X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7日,韩照刚醉酒后驾驶吉BXXX6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望马沟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马沟村北侧时,与相对方向王军驾驶的吉BXXXA9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及韩照刚、王军、吉BXXXA9号车上乘客张志国、洪XX四人受伤。张志国、韩志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张志国于2019年2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2019年3月2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出的第19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照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军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张志国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洪XX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张志国为农业家庭户口,于且经常居住地为吉林市龙潭区。洪XX为张志国妻子,育有一女儿张XX。
2019年2月7日,韩志刚因交通事故死亡。马X甲为韩志刚妻子,育有一儿子韩X甲。丁X甲为韩志刚母亲,韩X乙为韩志刚父亲。
韩志刚为车辆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马X甲为该车辆所有人。马X甲为吉BXXX67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望马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死亡注销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吉林市房屋信息表、个体户信息表、居民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因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马X甲”非马X甲本人所签,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向马X甲如实告知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洪XX、张XX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59,000元(12,950元/年X20年)、丧葬费30,725.5元、门诊费3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洪XX、张XX损失合计为320,038.1元。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德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志国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效死亡,韩照刚因此次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韩照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国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洪XX为张志国妻子,张XX为张志国女儿。韩志刚为车辆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马X甲为该车辆所有人。马X甲为吉BXXX67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多人伤亡,本案中洪XX、张XX的损失包括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312.6元,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费项下319,725.5元。张军诉(2019)吉0203民初1219号案件中,王军的损失包括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3192.45元、伤残费项下840.72元、财产损失项下53,340元;洪XX诉(2019)吉0203民初1220号案件中,洪XX的损失包括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54,435.41元、伤残费项下6244.76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洪XX、张XX53.95元[312.6元÷(3192.45元+54,435.41元+312.6元)X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伤残费项下赔偿洪XX、张XX107,615.13元[319,725.5元÷(840.72元+6244.76元+319,725.5元)X110,000],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XX、张XX共107,669.08元(53.95元+107,615.13元)。对于洪XX、张XX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12,369.02(320,038.1元-107,669.08元),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马X甲”非马X甲本人所签,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向马X甲如实告知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又因本起交通事故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多个侵权人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承包的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洪XX、张XX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212,369.02(320,038.1元-107,669.08元);王军诉(2019)吉0203民初1221号案件中,王军的损失共计为57,373.1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2833.9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54,539.21元(57,373.17元-2833.96元);洪XX诉(2019)吉0203民初1220号案件中,洪XX的损失共计60,680.1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11,496.9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49,183.21元(60,680.17元-11,496.96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洪XX、张XX201,557.83元[212,369.02元÷(54,539.21+49,183.21元+212,369.02元)X300,0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XX、张XX309,226.91元(107,669.08元+201,557.83元)。因此次事故中,韩照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剩余损失10,811.19元(320,038.1元-309,226.91元),应当由韩照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马X甲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次事故发生在马X甲与韩照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韩照刚基于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马X甲应当对韩照刚承担赔偿责任的10,811.19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丁X甲、韩X甲、韩X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军主张丁X甲、韩X甲、韩X乙应当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韩照刚遗产的额度,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承保的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XX、张XX309,226.91元;
二、马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洪XX、张XX10,811.19元;
三、驳回洪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马X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马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忠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聂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