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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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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2民终6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9155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98849XXXX。
负责人:龙X,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XX,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7973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审被告:卢XX,女,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雷X、肖X及原审被告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8)黔022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335491.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2011年2月6日起居住在钟山区,2015年5月20日离开该社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应当认定为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事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二、原告因医疗发票遗失,到医院出具医疗费用的证明且上诉人未用于农合报销,应当予以认定。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曹XX损失100231.41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曹XX起诉时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肇事的贵B×××××号车辆是肖X租赁交给没有驾驶证的雷X驾驶,本案损失应当由肖X、雷X承担连带赔偿。三、雷X驾驶贵B×××××号车辆肇事时,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雷X、肖X及原审被告卢XX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共计335491.0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60455.72元,护理费7911元,误工费20977.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20947.32元,为鉴定产生的车旅费、住宿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雷X驾驶贵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纳雍方向往六枝方向行驶,21时10分,该车行驶至307省道263km+200m(小地名:董地乡政府对面)处时,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上路行驶违法超车,致使该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由曹XX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曹XX及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安光达、安思娜、安松松、曹锐、艾德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3年4月15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在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5月26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曹XX2013年3月19日因交通事故伤残致全身多处损伤脾切除术后八级伤残,双下肢长度改变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8500-10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贵B×××××号车辆所有人系林先鹏,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雷X所持驾驶证为“G”,其所驾驶的贵B×××××号车辆系肖X在租赁公司租赁交于雷X使用,事故发生后,雷X弃车逃逸。另,贵B×××××号车辆所有人系王丽娜;本案原告放弃对林先鹏、王丽娜以及汽车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受伤治疗具有持续性,其最后一次住院是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在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六盘水安居医院的病案病历,原告此次住院是为了取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双侧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故原告在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2月9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虽原告提交六盘水市医院、安居医院住院费用证明,但原告未提交住院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真实支付情况,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贵州省水城县,根据原告提交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以及杨柳社区五号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6日起居住在钟山区,于2015年5月20日离开该居委。2015年5月20日至今居住地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提交收入来源与城市的证明,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8869元/年×20年×(30%+2%)=56761.6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信息情况,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38568元/年÷365天×60天=6339.95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及职业情况,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所有行业中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日,予以支持38568元/年÷365天×150日=15849.86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原告诉请45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予以支持70元/天×54天=3780元;7、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鉴定费发票,其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产生鉴定费金额,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诉请3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9、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8500-10000元,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10、关于为鉴定产生的车旅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其产生的实际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56761.6元(残疾赔偿金)+6339.95元(护理费)+15849.86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231.4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231.41元。本次事故的其余5个受害者,因现未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不能确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是否造成损失,故对该5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一审法院不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100231.41元;二、驳回原告曹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66元,由原告曹XX负担22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18元(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调取了曹XX的住院病人收费清单,上诉人曹XX、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雷X、肖X及原审被告卢XX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实曹XX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在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3228.44元,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1日,为取出左股骨骨折、双侧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入住六盘水安居医院手术治疗,住院费用为3228.44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曹XX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3.某保险公司、雷X、肖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18日发生,曹XX2013年3月19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日治疗结束出院。对于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曹XX此时就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曹XX拖延至2017年才提起诉讼,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曹XX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在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是为取出骨折手术后遗留身体内的固定物,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属于赔偿范围。这次治疗后,曹XX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使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得以固定,诉讼时效应为三年,曹XX在2018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在安居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
关于曹XX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对曹XX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322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曹XX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在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参照六盘水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如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应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认定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曹XX是从2011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杨柳社区五号点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住,并非系其在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六盘水市钟山区杨柳社区五号点居民委员会辖区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所。曹XX住所地为水城县,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所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56761.6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15849.86元、护理费6339.95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数额提出异议,本院按照一审判决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0449.85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雷X、肖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本案中,雷X不具备案涉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肖X作为车辆管理人未尽审查注意义务而将车辆交给雷X使用,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曹XX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0449.8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XX100449.85元。因事故发生时雷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可向有关侵权人另行主张追偿权。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8)黔022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XX各项损失100449.85元;
三、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6元,由曹XX负担221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48元。曹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曹XX负担449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36元。某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广文
审判员  王大权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敖江
书记员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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