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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姚X、李X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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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46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北支七路东毅刚房地产综合办公楼写字楼第3层1-301号第11层1-1101号。
法定代表人:斯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公民身份号码×××,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男,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1,男,公民身份号码×××,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2,男,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公民身份号码×××,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李X1、李X2及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28028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X1存在无证驾驶、醉驾、逃逸行为,该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时上诉人对于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应当免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
姚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X1、李X2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一审判决。
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8430元、施救费300元、拆解费500元、交通费5600元,合计3483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8日16时18分许,被告李X1(事故发生时为醉驾并持逾期未换驾驶证)驾驶李X2所有的蒙DCW8的蒙××区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州明珠小区门前路段时,分别与原告姚X及李X3、张X2、华某停放在事故路段南侧的×××号、×××号、×××号、×××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X4受伤,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1弃车逃逸。2019年2月14日,李X1到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15040412019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X及案外人李X3、赵某、华某无责任。2019年2月14日,赤峰市公安局作出赤公(交)行罚决字[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X1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后原告将×××号车辆送至赤峰乐途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28430元。被告李X1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11时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11时止,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
2019年2月21日,原告姚X将以李X1、李X2、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8430元、拖车费300元、拆解费500元、交通费5600元,合计34830元。2019年2月25日,根据原告姚X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乙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1驾驶李X2所有的×××号车辆与原告姚X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发生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X4受伤,包括×××号车辆在内的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X无责任,故对原告姚X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1进行赔偿;被告李X2作为车辆所有人,允许持逾期未换驾驶证的李X1驾驶其车辆,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X1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X1、李X2进行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X1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保险条款。由于酒后驾车、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证驾驶、酒驾、逃逸等并非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只有对相关免责的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后,才能以无证驾驶、酒驾、逃逸为由免责。因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被告就保险合同约定酒驾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做出了提示。本案中,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虽然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本案中,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等证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430元、施救费300元,计28730元,均属于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因租车产生的交通费5600元,因未能证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不予支持。被告李X1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分别将原告姚X及案外人李X3、张X2、华某的×××号、×××号、×××号、×××号小型轿车撞损,因李X1与张X2、华某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张X2、华某放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权利,经姚X、李X3协商,×××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二人均分,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28730元中的1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损失27730元(28730元-1000元),×××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李X1、李X2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姚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28730元中的10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姚X剩余损失2773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X1、李X2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依据该条款,保险公司如果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但这并不代表投保人也必然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所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仍然应当履行提示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公司免责之间的因果联系,则其行为符合第十条的要求。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案涉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单(副本)以及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李X2投保时已经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所以,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成立,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晓东
审判员王旭文
审判员张欢欢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 乐
书记员王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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