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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82民初68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20-01-18

原告:曹XX,女,汉族,籍贯湖北省孝昌县陡山乡曹砦村。现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贺X,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44055XXXX。
负责人:苏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委托代理人贺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9年1月9日11时许,在长葛市××大道与黄杰路交叉口处,李书超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曹X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曹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书超与原告曹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书超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8481.8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01月09日11时15分许,在长葛市××大道与黄杰路交叉口处,李书超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曹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曹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9]第1901150号认定李书超与原告曹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XX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费24227.73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曹XX的伤情被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评估其取出右外踝内固定约需5000元左右;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需30日。原告曹XX用去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90元。原告曹XX女儿黄嘉怡,儿子黄家宝,
另查明:李书超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9]第1901150号认定李书超与原告曹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基于李书超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及李书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曹XX的合法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李书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其中的50%(原告曹XX主张数额小于赔偿限额)。原告曹XX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227.73元、内固定费用5000元、护理费5085.4元(108.2元/天×47天)、误工费19476元(108.2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4.58元(20989.15元/年×10年×10%÷2,儿子女儿共10年)共计134852.0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0000元,余14852.09元(134852.09-120000),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其中的50%计7426.04元,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曹XX127426.04元。原告曹XX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27426.04元。
二、驳回原告曹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1520元,原告曹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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