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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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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民终45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龙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1室。
法定代表人:魏XX,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淄博龙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XX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免责事由应当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法定免责事由的曲解,法定免责事由无需告知;3.被上诉人签署的《放弃索赔告知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上诉人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无需告知。
王XX辩称,上诉人应予赔偿。
陈XX、淄博龙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76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故事实一致。事故车辆鲁CX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挂靠在淄博龙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王XX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14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2天;3、护理费8640元,原告需陪护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均按照120元/天计算;4、误工费16479元,按照城镇标准39549元/年计算150天;5、残疾赔偿金158196元,原告系九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39549元/年*20年*20%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49596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刘怡秀于按照城镇标准24798元/年*6年*20%/2人=14878.8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从丽华于按照城镇标准24798元/年*14年*20%/2人=3471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1870元,包含车损1305元、随身物品损失565元;9、因鉴定支付运费100元;10、伤残鉴定费3700元;11、财产损失鉴定费2000元;12、交通费30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14、复印费12.5元;15、邮寄费73元;16、住宿伙食费741.38元;17、营养费18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以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在(2018)鲁0303民初7099号民事判决书中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5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交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陈XX之间通话的录音材料来看,陈XX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虽登记在淄博龙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其关系为挂靠关系,故被告淄博龙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陈XX准驾证照不符问题,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华安财险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不动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414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护理费8640元;4、误工费16479元;5、残疾赔偿金15819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6.2元,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至2018年12月16日)。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刘怡秀于按照城镇标准24798元/年*5年*20%/2人=12399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从丽华于按照城镇标准24798元/年*14年*20%/2人=3471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1870元;9、鉴定支付的运费100元确为伤情鉴定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3700元;11、财产损失鉴定费2000元;12、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14、复印费12.5元;15、邮寄费73元确为伤情鉴定所支出,予以支持;16、住宿伙食费741.38元;17、营养费1800元。已经在(2018)鲁0303民初7099号民事判决书中华安财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8527元应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473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6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7181元、财产损失187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6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2813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5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2000元、住宿伙食费741.38元、营养费1800元;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复印费12.5元、运费100元、邮寄费73元;四、被告淄博龙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为2522元,由被告陈XX和淄博龙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安财保淄博公司提交证据一、华安保险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及条款空白模板一份,拟证实淄博龙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虽未在投保单盖章,但陈XX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违反的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华安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字体已用蓝色注明,不同于其他条款,华安财保淄博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明确告知义务;证据二、放弃索赔告知书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已对其权利作出自主处分,自愿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损失,进一步证实陈XX、淄博龙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明确知晓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保险责任。陈XX、淄博龙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根据格式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及其免责条款在投保时交付给被上诉人,也无法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在签字盖章时内容是空白的,当时以为是保险公司对伤者垫付医疗费所办理的手续,该告知书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让当事人签字时没有明示签字放弃索赔的后果,没有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是无效条款,本案为交通事故纠纷,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对受害人的理赔。王XX质证称,证据一是上诉人与淄博龙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王XX不清楚;对于证据二,保险公司事故后让陈XX签订放弃索赔告知书带有欺诈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事故中陈XX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的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陈XX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车辆驾驶人陈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
关于华安财保淄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安财保淄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陈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华安财保淄博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华安财保淄博公司应对其已将相应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承担举证责任,但华安财保淄博公司在二审中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系空白保险合同而非其与投保人淄博龙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就相应的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华安财保淄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王XX主张由华安财保淄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此外,华安财保淄博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与陈XX、淄博龙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不能作为阻却其向王XX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华安财保淄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保淄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马清华
审 判 员  史华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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