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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XX与某保险公司、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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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51民初8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管X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沈XX(系原告之妻),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XX诉被告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X的法定代理人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3062.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8时27分,被告徐X驾驶牌号苏A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陈西村11队十字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门诊病史记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发票;5、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6、代理费发票。
被告徐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AXXXXX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庭前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8时27分,被告徐X驾驶牌号苏A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陈西村11队十字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去往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5-9,2-4不全性);2、头皮擦伤;3、手挫伤;4、胸腔积液。2019年7月30日,原告肢体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管XX之右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同日,原告精神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管XX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苏AXXXXX涉案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鉴定费585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31676.7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要求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医保统筹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以及第二次住院费用1937.59元与本案无关,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外原告在崇明区中兴镇社区卫生院就医的费用需补充医嘱,否则亦不予认可。原告表示第二次住院与本起事故有关,具体由法院审核。在崇明区中兴镇社区卫生院就医是就近换药的费用,亦与本起事故有关。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根据出院记录及原告提供票据情况,原告第二次去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以及去往崇明区中兴镇社区卫生院配药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9002.70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20元/天×26.5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第二次住院3.5天应当予以扣除,认可23天,共计46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60元;
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7148元(住院19天2888元+60元/天×71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统一认可4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438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26957.50元(4490.75元/月×6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对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村委会不是用工单位,对其证明的内容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8、原告主张物损18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衣物损无依据、车损未定损,故均不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为1200元;
9、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徐X表示不同意承担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9150.7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系牌号为苏AXXXXX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9663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XX医疗费190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5850元,合计人民币28012.70元;
三、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XX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
四、原告管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0元,由原告管XX负担339元,被告徐X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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