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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XX与路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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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622民初3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穆XX,男,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XX,男,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XXXX。
责任人:张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穆XX与被告路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路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路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手机毁损(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合计:100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路XX无证醉酒后驾驶皖SX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许凤路43公里400米处时,与原告穆XX由北往南骑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两轮电动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蒙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脚骨开放性骨折。事故经蒙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S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愿承担任何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路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核实被告已经垫付的情况,请求法庭核实被告是否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有交强险,被告无证醉酒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我司保留对致害人路XX的追偿权利。对原告的诉讼手机损毁,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有认定该部分损失,该损失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12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限额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路XX无证醉酒后驾驶皖SXXXXX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许凤路43公里400米处时,与穆XX由北向南骑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碰。致穆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认定: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穆XX被送至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8682.32元。2020年1月19日,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庄子司鉴(2020)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穆XX三期: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2.穆XX后续治疗费费用1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的费用为准。
另查明:路XX系皖SXXXXX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穆XX收到路XX赔偿款3万元。穆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682.32元,误工费20354.4元(113.08元X180天)、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X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X90天)、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70269.92元。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穆XX各项损失70269.9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皖SXXXXX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967.6元;由路XX赔偿28302.32元,鉴于路XX已赔偿3万元,穆XX应返还路XX169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皖SXXXXX普通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穆XX穆XX41967.6元;
二、穆XX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路XX垫付款1697.68元;
三、驳回穆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穆XX负担265元,由路XX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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