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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某保险公司、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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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51民初8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施X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袁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X诉被告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袁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45.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X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被告袁X驾驶牌号沪C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草港公路XXX号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施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去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1、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膝前十字韧带断裂;3、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4、L3椎体骨折、左侧横突骨折。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陪护费发票;5、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7、代理费发票。
被告袁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后我方有车损,经定损为2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全额理赔完毕。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XXXXX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理赔给被告袁X车损25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1000元,并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日,被告袁X驾驶牌号沪C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草港公路XXX号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施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去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1、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膝前十字韧带断裂;3、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4、L3椎体骨折、左侧横突骨折。2019年9月30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XX腰椎、左膝部交通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半月板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并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其左膝关节功能,分别构成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XXXXX涉案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理赔给被告袁X车损25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1000元,并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2550元、代理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57342.9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表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57342.96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9152元(住院16天2912元+60元/天×104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有票据认可票据,其余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112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5186元(2531元/月×6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原告已年满77周岁,即使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不代表有实际误工损失,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
5、原告主张物损194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4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为1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7039.96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袁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施XX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系牌号为沪CXXXXX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袁X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残疾赔偿金18225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0237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被告袁X的车损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赔偿原告施XX人民币3923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473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53802.96元中的40%,计人民币21521.18元;
三、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施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0元,由原告施XX负担633元,被告袁X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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