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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22民初46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桐庐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胡XX,男,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杭州市富阳区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X,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职员。
原告胡XX诉被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要求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39306.1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X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17年12月7日20时00分。
地点:208省道桐庐县分水镇保安村地段。
当事方:陈X、胡XX。
肇事车辆:浙AXXXXX号牌轿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无责任。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58989.2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总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577.5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
被告陈X答辩意见:为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58989.27元。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100元∕天X61天=61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住院期限认可,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
被告陈X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50元∕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
五、营养费:
原告主张:30元∕天X90天=18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营养费标准认可,期限认可61天。
被告陈X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营养期限90天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
六、护理费:
原告主张:182元∕天X90天=1638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标准应按照14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认可。
被告陈X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16380元。
七、误工费:
原告主张:182元∕天X180天=3276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标准应按照14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认可。
被告陈X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市场摊位合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误工费为32760元。
八、残疾赔偿金:55574元∕年X20年X12%=133377.6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34598元∕年X12年+34598元∕年X10年+34598元∕年X17年)X12%÷2=80959.3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赔偿年限认可,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陈X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959.32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6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可4000元。
被告陈X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交通费:
原告主张: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可300元。
被告陈X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以及实际里程,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600元。
十二、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2374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未定损,不认可。
被告陈X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货物损失系事实,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批货物损失价值,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十三、施救费:6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投保人:陈X。
保险人:某保险公司。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5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9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380元、误工费32760元、残疾赔偿金1333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95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34516.1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陈X支付的5000元(该款项由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319516.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516.19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计3360元,由原告胡XX负担314元,由被告陈X负担3046元。
原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郑 琼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靖
代理书记员  王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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