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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某保险公司,商XX,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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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7民初40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董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现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商XX,男,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恒睿,男,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XX与被告、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XX赔偿原告车辆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75.46元,被告西安某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商X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3日8时00分许,被告商XX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林一路西口头北尾南向后倒车时,与原告董XX停放的车牌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高陵分局交警大队第61012642019000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商XX负事故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被告商XX和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商XX负责车辆维修,并补偿董XX3000元。经了解商XX并非被告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聘用该车驾驶员。当时该车驾驶员离开车辆,但未将车钥匙拔掉带走,导致商XX擅自上车挪车撞上原告先前停放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因此,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聘用的该车驾驶员对车辆掌控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系职务行为,故应有聘用单位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至原告的陕12B90小轿车车辆受损,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派员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评估定损,定损维修费5375.46元。原告车辆在西安元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将车修复花费修理费5775.46元(包括新换后挡风玻璃贴膜400元)。但原告修理完车辆找被告商XX理赔时,被告商XX却百般推脱不愿赔偿。综上,被告商XX私自驾驶被告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停放的车辆撞上原告停放的轿车,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事发后不履行已达成的赔偿协议,缺乏诚信。应承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车辆保管出现重大安全漏洞,导致事故发生,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得到赔偿,今原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XX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经查询,车辆在答辩人处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被答辩人所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向答辩人处报案;2、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同意在法院核实案件真实性及被答辩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承保车辆驾驶人无醉驾、无证驾驶等免责事项)、定损单、维修清单、定损照片、维修发票等证据材料的前提下,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限额2000元内承担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3、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董XX向本院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达成的协议、定损清单及维修发票、被告商XX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清单及维修发票均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达成的协议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确认与原件一致,被告商XX驾驶证复印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商XX、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XX无责任。对于原告董XX的损失,根据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原告主张车辆财产损失为5775元,但其中的汽车装饰费400元系后挡风玻璃贴膜,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财产损失为5375元。由于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向原告董XX赔偿2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董XX与被告商XX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商XX负责车辆维修,并补偿董XX3000元”,被告商XX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故在扣除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应当由被告商XX承担原告董XX车辆维修费3375元及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被告商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董XX人民币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商XX支付原告董XX人民币6375元;
三、驳回原告董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商XX承担(原告已预交500元,本院退付其250元,由被告商XX在履行判决义务时支付原告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晓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佩佩
书记员 和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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