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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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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民终16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黎川县.
主要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甲,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乙,邵武市创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溪县易达货运XX,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
主要负责人:谌XX,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邵武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金溪县易达货运XX(以下简称易达货运)、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78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即向一审提出要求黄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以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没有在举证期内提出而不予准许,驳回了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而对黄XX伤残等级的确定是本案中需查明的主要事实。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对投保人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赔内容告知的义务,本案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中依照约定无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黄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的申请鉴定是当庭提出的,一审在审查时认为某保险公司超过举证期限,驳回其鉴定的申请。关于诉讼费用,根据规定是由法院依职权裁定承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达货运未作答辩。
杨XX未作答辩。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0221.80元(医疗费309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10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8002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黄XX按比例应自付的费用15221.83元-已赔偿款19000元);2.易达货运和杨XX对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5时6分许,杨XX持“C1”证驾驶赣F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张三丰大道市区方向往城郊方向行驶,途经州广场门前路段),与沿枫香颐景小区左转弯驶入张三丰大道由黄XX驾驶的闽HXXXXX号两轮摩托车(车乘陈雪娇)发生碰撞,造成黄XX、陈雪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和黄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雪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XX入住邵武市,被诊断为:1.双膝半月板损伤;2.双膝骨挫伤;3.左胸部外伤;4.左第二肋骨骨折(伴少许气胸);5.双肺挫伤;6.左侧枕顶区头皮血肿;7.肾结石。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治疗上予以抗感染、雾化、止痛、补液等对症治疗,于2018年1月5日腰麻下行“关节镜膝内侧半月板部分切除术(双侧)”,手术顺利,术后予以消肿、营养软骨、止痛、定期换药、关节内注射玻璃酸钠等处理。2018年1月13日,黄XX要求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隔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患肢避免剧烈运动;3.加强功能锻炼(已指导);4.随诊。黄XX住院治疗天数共计7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0625.63元(29198.03元+1427.60元)。在黄XX住院期间,前16天由其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共花费护理费2400元,之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另外,黄XX因购买轮椅花费288元。出院后,黄XX因到邵武市立医院换药、拆线,共花费医疗费145.50元。2018年1月30日,黄XX的伤情和“三期”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黄XX因车祸致双膝半月板损伤、双膝骨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黄XX因车祸致双膝半月板损伤、双膝骨挫伤、肋骨骨折,评定其误工160日、护理70日、营养50日。黄XX因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3日(星期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黄XX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疗保险用药金额进行鉴定,并要求对黄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即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但未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15日内)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黄XX因修理被损坏的闽HXXXXX号两轮摩托车花费维修费1900元。
赣F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易达货运,实际车主是杨XX,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委托代办协议,约定由易达货运为赣F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代办保险、年检业务,所需费用由杨XX负担,易达货运收取代办费800元。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杨XX共赔付黄XX各项损失共计20500元。黄XX系邵武市和平镇黎舍村民委员会村民。自2017年1月起,黄XX居住在其儿子黄盛华购买的位于邵武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黄XX主张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如下:1.医疗费。黄XX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0625.63元,出院后因换药、拆线花费医疗费145.50元,且均有正式票据佐证,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XX住院79天,参照邵武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本辖区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黄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天X20元/天=1580元。3.误工费。黄XX系农村居民,其定残日是2018年1月30日,故其误工期应为96日(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月29日),鉴于黄XX要求按140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2017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58068元/年(159元/日),予以准许,故黄XX的误工费为140元/日X96日=13440元。4.护理费。黄XX的护理期经鉴定为70日,参照2017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49694元/年(136元/日),并结合在黄XX住院期间有16天是雇请护工护理的事实,故黄XX的护理费为2400元+136元/日X(70日-16日)=9744元。5.交通费。黄XX因做伤残鉴定,往返邵武、南平两地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250元。6.营养费。黄XX因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为尽快恢复健康,有必要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机构评定黄XX的营养期为50日的意见,对黄XX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鉴于黄XX系农村居民,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邵武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生产,故应按照2017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4.8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黄XX的伤残等级,黄XX的残疾赔偿金为16334.80元/年X20年X0.1=32669.6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黄XX因伤情的需要购买轮椅花费288元,有正式票据佐证且该费用属于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故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费。黄XX因修理被损坏的闽HXXXXX号两轮摩托车花费维修费1900元,有定损确认书和正式维修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10.鉴定费。黄XX因做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且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黄XX因车祸致双膝半月板损伤、双膝骨挫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依法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黄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黄XX的各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442.73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XX受伤,且杨XX和黄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XX各项财产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9744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元、残疾赔偿金32669.6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291.60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XX各项财产损失中的医疗费20771.13元(30625.63元+145.5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3351.1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0%即11675.57元,由黄XX自行承担50%即11675.56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黄XX各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967.17元,扣除杨XX已经赔付的19600元(20500元-9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黄XX各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367.17元。黄XX各项财产损失中的鉴定费1800元,因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故由杨XX予以赔偿50%即900元(该款已赔付),由黄XX自行承担50%即900元。至于杨XX已赔付给黄XX的20500元,由杨XX和易达货运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对黄XX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黄XX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XX各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367.17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黄XX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黄XX受伤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于2018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9天,在出院医嘱中建议术后14天拆线,并未建议休息天数。黄XX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此时距黄XX受伤已逾三个月,治疗已经终结,属于在伤情稳定后所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时机并无不当。且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并未存在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则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对黄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前述法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系根据诉讼双方的胜诉与败诉情况,由法院依法确定。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而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荣富
审判员  黄晓健
审判员  邱 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清萍
书记员张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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