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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民终10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XX,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北京智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住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401B-601B。
负责人: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纪XX因与被上诉人常X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9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XX上诉请求:改判李X和常XX共同向纪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94989.5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李X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常XX不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X应当知道常XX驾驶证被暂扣,属于没有驾驶资格,李X未尽到审慎地管理义务,长期将车辆借给常XX,李X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常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纪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X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纪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常XX、李X、某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03605.99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3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24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03.4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继续治疗护理费3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2999元、鉴定费4550元;2.常XX、李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辆所有人为李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
2018年7月6日2时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林大北路与学清路交叉口,纪XX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常XX驾驶×××由西向北左转弯,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纪XX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常XX驾车逃逸,民警于2018年7月16日将常XX及肇事车辆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常XX为全部责任,纪XX无责任。
事发当日,纪XX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紧急救治,至2018年7月14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损伤、左肘部皮擦伤、双侧胸腔积液、低钠血症。
诉讼中,纪XX就其伤情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8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纪XX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纪XX支付鉴定费4550元。
常XX已支付纪XX2万元。
双方争议在以下几项:
1.医药费,常XX、李X、某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检查费,医嘱为定期复查,纪XX每月一次复查和拍片过于频繁不合理。经法院核实纪XX医疗及救护车等费用共计为103509.57元。
2.护理费,纪XX主张90天护理期,并提供纪XX哥哥纪国某所在单位证明,纪国某在2018年7月6日到2018年7月14日,因照顾哥哥纪XX住院治疗,共计向单位请假7天;并提供纪国某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为13000元。常XX、李X、某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依据,工资过高。
3.误工费,纪XX主张误工期180天,每月工资8000元计算,共计48000元。常XX、李X、某保险公司认为纪XX没有提交真实的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真实性不认可。
4.住院伙食补助费,纪XX主张住院9日,以每日50元标准。常XX、李X、某保险公司同意法院酌定。
5.营养费,纪XX主张每日100元,按90日计算,常XX、李X、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
6.伤残赔偿金,纪XX提供社保缴费单、居住证、暂住证,证明其在北京稳定工作居住,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纪XX提供户口证明其与赵某某有二子纪某想(2004年1月30日出生)、纪某曙(2016年5月1日出生);提供单县李新庄镇朱双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纪XX之父纪某龙、之母乔某连,年老体弱,且无生活来源,需要其儿子抚养。常XX、李X、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常XX、李X、某保险公司认为纪XX主张过高。
8.后续治疗和后续护理费,常XX、李X、某保险公司认为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
9.交通费,纪XX主张1000元,没有提供票据,常XX、李X、某保险公司不认可。
10.财产损失,纪XX主张电动车损失,提供票据一张,常XX、李X、某保险公司认为是事发后购买的,且有涂改,不同意支付。
对于上述证据,法院将与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款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常XX和李X对于上述条款无异议,但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常XX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此给予纪XX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虽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常XX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已经对责任免除部分加黑加粗说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均需手机确认阅读条款方可出单,故上述条款投保人应当知晓。本案发生事故后,由于常XX存在上述情节,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商业险的理由成立。本案中,李X将肇事车辆借给常XX驾驶,但没有证据证明李X对此存在过错,故纪XX要求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纪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票据为准。纪XX为其伤情遵医嘱定期去医院复查拍片,系合理医疗费损失,应予支持。常XX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护理费,法院根据纪XX的伤情确定为90日,护理费按日180元计算;营养费为90日、以每日50元计算;误工费一项,因常XX、李X、某保险公司对纪XX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持有异议,纪XX对其所称月收入8000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误工费由法院酌情判定,期限180天。交通费由法院根据纪XX就医情况酌情判定。根据纪XX的证据材料,其伤残赔偿金一项应当按照纪XX伤情及城镇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开始计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根据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即2019年3月8日认定纪XX之父已年满63岁、之母已年满59岁、纪某想已年满15岁、纪某曙已年满2岁予以计算具体数额。精神损失费按照纪XX伤情由法院酌定。纪XX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因双方已就此另案协商一致并已履行,法院不持异议;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因其发票系后补,且存在瑕疵,故法院酌情判定。
经核实,纪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509.57元(包括常XX垫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77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50元,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394989.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常XX赔偿纪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94989.57元,扣除常XX已垫付的20000元,剩余37498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纪XX;二、驳回纪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李X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从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李X将车辆借给常XX使用,事故发生时,李X并未在案涉车辆上。纪XX上诉认为李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对此纪XX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即使李X和常XX存在朋友关系,亦无法仅从该种关系中推知李X知道或应当知道常XX事发时无驾驶资格。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李X对出借车辆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纪XX要求李X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纪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纪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张永钢
审判员  丁少芃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记员  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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