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XX与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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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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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22民初16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高青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池XX,男,汉族,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高青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池XX与被告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XX的诉讼代理人崔X,被告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X甲、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池XX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4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15时4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鲁CXXXXX号面包车沿寿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池XX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池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X甲驾驶的鲁CXXXXX号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王X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与陈述。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作如下认定:
一、到庭的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9年5月27日15时4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鲁CXXXXX号面包车与原告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池XX受伤,两车受损,被告王X甲负同等责任,原告池XX负同等责任;2.鲁CXXXXX号面包车系被告王X甲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原告池XX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28907.00元(其中王X甲支付179.56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30.00X18);4.原告池XX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148.50元(16297.00X5X10%);5.原告池XX支付鉴定费2080.00元;6.原告池XX支付复印费13.00元;7.原告池XX车辆损失费400.00元;8.被告王X甲垫付原告池XX医疗费4619.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池XX医疗费10000.00元。
二、对当事人未确认事项的认定。1.护理费。原告池XX主张护理费20160.00元(120.00X18X2+120.00X132),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护理人数及标准无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因原告池XX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池XX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池XX主张护理费20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池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标准合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池XX主张交通费5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认可15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0元。
综上,原告池XX的损失汇总为:车辆损失费400.00元、医疗费289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护理费2016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080.00元、复印费13.00元,共计61448.50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交强险责任为:车辆损失费4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016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39908.50元。原告池XX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189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鉴定费2080.00元、复印费13.00元,共计21540.00元。因被告王X甲负事故同责任,故由被告王X甲赔偿50%较为适宜,即10770.00元。已经赔偿的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池XX车辆损失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908.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余款299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甲赔偿原告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07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619.56元,余款615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池XX负担124.00元,被告王X甲负担351.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原告池XX负担238.00元,被告王X甲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