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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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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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民终5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XXXX。
负责人:杨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15日,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XX,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6日,住内乡县。
原审被告:戴XX,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30日,住湖南省邵东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原审被告齐XX、戴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5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张X甲的房屋损失104838.6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我公司申请对张X甲的房屋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未予准许我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程序违法。
张X甲辩称: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委托,不存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未准许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家具损失、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38338.6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75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这里不在赘述。肇事车辆豫R×××××的轻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戴XX,肇事时驾驶司机为被告齐XX,司机与车主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无拒赔理由。事故期间各被告无垫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赔偿数额上,一审法院将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予以核定。关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以鉴定时未参与且鉴定数额过高问题,经查,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已通知保险公司,鉴定程序合法;至于说鉴定数额过高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故对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张X甲的损失范围核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请求1125元,在标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80元;4、财产损失房屋部分为104838.64元,家具部分为9200元;5、住宿费酌定为8000元;6、鉴定费15000元。上述1-5项合计123793.64元,因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系全责,有不计免赔,故无须分项理赔,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全额予以赔偿。上述第6项,因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商业险中又不赔偿此项损失,故应由责任方予以赔偿。因司机与车主系雇佣关系,故应由车主被告戴XX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X甲各项损失计123793.64元。二、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X甲鉴定费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为1551元,由被告戴XX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张X甲受伤、房屋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了受损房屋修复加固费用为104838.64元的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并未说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一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未准予其重新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属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