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94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尚XX,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女。
原告尚XX与被告周XX、朱XX、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及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周XX及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及长安苏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750.85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长安苏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周XX、朱XX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周XX一方承担70%的份额,被告朱XX一方承担3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8时2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出塘下公路西约150米处,被告周XX驾驶的沪KXXXXX小型轿车与被告朱XX驾驶的沪DXXXXX中型普通货车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三方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K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沪DX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2018)沪0115民初900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之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现原告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11,50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7,000元(后续)、护理费1,800元(后续)、营养费900元(后续)、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周XX及被告朱XX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均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发票原件后认定,并扣除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仅认可按照2,480元/月计算60天为4,960元。
被告长安苏州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90031号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经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经赔付91,465.2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经赔付7,057.44元。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200元。以上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付。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车辆投保情况等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出具(2018)沪0115民初9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被告周XX一方与被告朱XX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分别为70%和30%。该案中,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已赔付交强险赔偿款为101,715.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1,465.2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50元),已赔付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6,467.36元(按70%的责任份额计算);被告长安苏州支公司已赔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1,715.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1,465.2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50元),已赔付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7,057.44元(按30%的责任份额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作相应赔偿。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生效判决已作过认定,本案应予以参照,故确认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长安苏州支公司分别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XX一方承担70%的责任份额,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XX予以赔偿;由被告朱XX一方承担30%的责任份额,该损失先由被告长安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XX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1,50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7,000元(后续)、护理费1,800元(后续)、营养费900元(后续),以上五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损失:(1)交通费,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2)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以上损失合计22,450.85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715.60元(按70%责任比例计算);由被告长安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735.25元(按30%责任比例计算);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周XX赔偿70%计700元、被告朱XX赔偿30%计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XX13,215.6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XX8,235.25元;
三、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XX700元;
四、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XX300元;
五、驳回原告尚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尚XX已预交),由原告尚XX负担160.50元,被告周XX负担126元,被告朱XX负担54元,被告周XX、朱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晓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