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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82民初74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冯XX,男,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党XX,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91904XXXX。
委托代理人:遵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于同月12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9年8月23日20时39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官亭乡辛集路口处,郭绍俊驾驶豫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冯XX之父冯金市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父冯金市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最终认定原告之父与郭绍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郭绍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购买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协商赔偿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冯XX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39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同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郭绍俊应提供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其已赔偿原告的部分应从总损失内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08月23日20时39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官亭乡辛集路口处,郭绍俊驾驶豫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冯金市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冯金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复核字[2019]第1910154号认定郭绍俊与冯金市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冯金市受伤后抢救花费2700.09元,抢救无效冯金市死亡;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冯金市两轮电动车车损为680元,鉴定花费100元。冯金市,
另查明:郭绍俊豫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冯XX与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郭绍俊自愿给付原告冯XX经济帮助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复核字[2019]第1910154号认定郭绍俊与冯金市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基于郭绍俊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及郭绍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冯XX的合法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依郭绍俊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其中的50%(原告冯XX请求数额小于赔偿限额)。原告冯XX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700.09元、死亡赔偿金478112.85元(31874.19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2)、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680元共计539591.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计536111.35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110000元(已承担),余426111.35元(536111.35-110000),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50%计213055.68元。原告冯XX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得赔偿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另外主张郭绍俊补偿给原告的费用应从保险赔偿中扣除的请求,因郭绍俊补偿原告系郭绍俊意思自治,并未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13055.68元。
二、驳回原告冯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原告冯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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