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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XX与某保险公司、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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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民初222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柏XX,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理人:柏X(系原告柏XX之子),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女。
原告柏XX与被告高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XX的法定代理人柏X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高XX,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柏XX自愿撤回对上海亮众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83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88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2,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被告高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泉口路进哈密路西约50米处,高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7号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XX与原告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就本起交通事故的前期医疗费等向本院起诉,本院出具了判决书。现原告因其余费用尚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X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同意对超出保险或不计入保险的赔偿金额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还支出了沪AXXXXX7号机动车维修费2,9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1,16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60%比例)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住院及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腰椎骨折、骼骨骨折、腹部损伤、双侧肩胛骨骨折、肾损伤、肾上腺挫伤等。
3、2019年3月7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9)沪0105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2,085.23元;被告高XX应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均已履行完毕。
4、事发后,被告高XX为原告预付10,0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高XX支付了沪AXXXXX7号机动车维修费2,900元。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AXXXXX7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民事判决书、原告病史资料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9]精鉴字第1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柏XX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预付鉴定费5,3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依据鉴定程序所做,该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现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该鉴定结果不符合原告伤情的证据,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对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4,880元、律师费2,000元(不再另行折算),因双方对其余项目金额差距过大,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步行的原告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高XX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高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对于双方达成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4,880元、律师费2,000元(不再另行折算)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双方意见,确定为3,830.1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等,本院酌定6,0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3,600元(40/天*90天)。(6)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2,700元(30/天*90天)。(7)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3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300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3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30.17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4,578.1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96,9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12,149.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3,18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高XX负担。高XX已预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关于高XX支付的沪AXXXXX7号维修费2,900元,为避免讼累,应由原告按责承担40%计1,1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柏XX共计11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柏XX119,90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高XX应赔付原告柏XX律师费2,000元,与被告高XX已支付的10,000元及原告柏XX应赔付高XX的机动车维修费1,160元相抵扣,余款9,160元,原告柏XX应在收取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款项之日,返还给被告高XX;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47.35元,由原告柏XX负担564.35元,由被告高XX负担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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