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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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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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51民初1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刘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郭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685.02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郭XX驾驶牌号为皖K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案外人胡阿南)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米行村XXX号十字路口处与骑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胡阿南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陪护费发票;7、营业执照;8、户口簿;9、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10、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
郭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事发后,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2.80元及押金800元,其中医疗费1322.80元本被告已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得到理赔,另押金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发后,本被告已向被告郭XX理赔了原告医疗费1322.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郭XX驾驶牌号为皖K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案外人胡阿南)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米行村XXX号十字路口处与骑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胡阿南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2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挫裂伤,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面部色素异常,经测算,达10.0㎝2以上,评定为XXX伤残。2、期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表示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2019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面部交通伤,后遗面部皮肤色素沉着,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交了重新鉴定费4150元。
另查明:牌号为皖KX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郭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2.80元及押金800元,其中医疗费1322.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郭XX理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医疗费5619.02元(不包括被告郭XX垫付的13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90元(1530元+60元/天×51天),两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费统一认可6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花去护理费1530元由护理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核定护理费为459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760元(2752元/月×5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其务工,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每月2752元/月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实际,应按本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费酌定为124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两被告对计算年限及伤残系数无异议,但对城镇居民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因原告户籍所在地由村委会管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对残疾赔偿金核定为6075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可1500元。根据原告、被告郭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5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500元,两被告对车损、衣物损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花去修车费1000元,由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佐证,予以确认。事故中原告衣物难免损坏,但因考虑折旧因素,故酌定为200元。综上,核定物损费为12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第一次),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郭XX要求由某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故依法予以确认。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郭XX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而花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2279.0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胡阿南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郭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郭XX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医疗费56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88329.0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鉴定费1950元中的30%,计人民币585元;
三、被告郭XX赔偿原告刘X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郭XX已给付原告的800元相互抵扣,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人民币1200元;
四、原告刘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97元,由原告刘X负担人民币848元,被告郭XX负担人民币1049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4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