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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22民初44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桐庐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戴XX,女,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倪XX,女,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桐庐县、21楼。
负责人: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戴XX诉被告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倪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3918.86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18年11月24日9时44分。
地点:桐庐县学圣路与滨江路交叉路口。
当事方:倪XX、戴XX。
肇事车辆:浙AXXXXX号小型客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倪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戴XX无责。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26346.8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119元收据不认可,其余金额无异议,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被告倪XX答辩意见: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
原告戴XX意见:对被告支付的款项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桐庐县泰宜药店购买的药品系治疗伤势所需,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医疗费为26346.86元。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50元∕天X7天X2=7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住院6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
被告倪XX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6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
五、营养费:
原告主张:30元∕天X90天=27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60天。
被告倪XX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
六、护理费:
原告主张:182元∕天X90天=1638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可150元∕天X60天=9000元。
被告倪XX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920元。
七、误工费:
原告主张:182元∕天X187天=3403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可150元∕天X180天=27000元。
被告倪XX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2760元。
八、陪护费:
原告主张:182元∕天X7天=127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重复计算不认可。
被告倪XX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已主张护理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
原告主张:108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可300元。
被告倪XX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600元。
十、财产损失(鞋子、羊绒大衣):
原告主张:14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
被告倪XX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上述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投保人:桐庐友谊出租车有限公司。
保险人:某保险公司。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5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3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327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2726.8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倪XX支付的5000元(该款项由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67726.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726.86元;
二、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计949元,由原告戴XX负担202元,由被告倪XX负担747元。
原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郑 琼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靖
代理书记员  王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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