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22民初42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滨海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张XX,男,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19楼。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4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1日9时2分左右,被告杨XX在滨海县境内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沿滨淮镇公玉村土路行驶至八涟线(327省道)16公里600米右转弯上327省时,与沿327省道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皖1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XX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重新认定。2、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车辆发生事故时间是2018年7月21日,而实际鉴定的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鉴定相隔的时间太长;原告没有将事故车辆继续停放在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而是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取出,无法确定原告已经更换了车辆的部分零部件;鉴定机构没有对车辆的实体进行鉴定,而是凭着交警队的部分照片和原告自己拍摄的、没有交警队确认、也没有征求过被告意见的照片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也发生了损坏,实际维修26000多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9时2分左右,杨XX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沿滨淮镇公玉村土路行驶至八涟线(327省道)16公里600米右转弯上327省时,与沿327省道由西向东张XX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黄骅市,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张XX。皖1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安信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根据鉴定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估价基准日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94万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黄骅市挂靠证明、盐城安信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杨XX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杨XX在接到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之后并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也没有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杨XX对鉴定报告不认可的辩解。经审查,该案在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第一次立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安信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因被告杨XX一直无法联系,后评估机构按照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了评估报告。2019年8月8日本院第二次立案,在庭审中被告杨XX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本院同意其重新评估的申请,并重新摇号确定评估机构为盐城市宝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了“事故车辆已修复,无法评估”的退卷函。至此,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盐城安信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依照相关规定,本院则参照该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事故赔偿的依据。故对被告杨XX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损69400元。原告主张69400元,结合评估报告,参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施救费4900元。原告主张4900元,提供了滨海苏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经核对为有效票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74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杨XX赔偿原告(74300元-2000元)×70%=506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5061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以下诉讼费、评估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37)。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评估费2420元,合计3495元,由原告张XX承担1495元,被告杨XX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
审 判 长 尹虹霞
人民陪审员 闵红林
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黎蕾
书 记 员 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