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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与董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102民初49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2020-02-22

原告温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林XX,陈广毅(实习),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1号。
负责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彭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XX、张XX(实习),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XX诉被告董XX、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陈广毅(实习),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XX,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XX、张XX(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883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5时40分,被告董XX驾驶车牌号为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逍白3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逍白330省道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大刘农资农贸市场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温XX驾驶的野豹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侧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温XX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XX驾驶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之前的车牌号为鲁B×××××)(豫L×××××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若驾驶证有效的情形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我司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伤者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必要性治疗费用且根据医嘱显示伤者仅2019年7月5日-7月22日存在真实治疗,之后医嘱中显示空格,存在长期挂床现象;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5时40分,被告董XX驾驶车牌号为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逍白3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逍白330省道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大刘农资农贸市场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温XX驾驶的野豹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侧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温XX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9天,医疗费15871.98元。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之前的车牌号为鲁B×××××)(豫L×××××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2019年7月5日5时40分,被告董XX驾驶车牌号为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逍白3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逍白330省道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大刘农资农贸市场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温XX驾驶的野豹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侧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温XX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之前的车牌号为鲁B×××××)(豫L×××××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温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871.98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730元(70元/天×39天),护理费为4222.90元(39522元/年÷365天×39天),交通费780元(20元/天×39天),关于电动车损失费用,结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于电动车的定损情况,本院酌定该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上述共计25604.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7002.9元(10000+4222.90+780+2000),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601.98元(15871.98+2730-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XX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700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XX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601.98元;
三、驳回原告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被告董XX承担232元,原告温XX承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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