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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吴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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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83民初17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建瓯市人民法院 2019-12-05

原告:孙XX,女,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甲,男,汉族,住建瓯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700856988XXXX
法定代表人:何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吴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因重新鉴定等情况,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吴X甲,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X甲赔偿孙XX医疗费71521.9元、误工费38856.27元、护理费311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5760元、伤残赔偿金9128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03.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0元、施救费及修理费3630元,以上共计291539.13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直接赔偿给孙XX。诉讼过程中,孙XX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04769.8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15时44分许,吴X甲驾驶闽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雅往建瓯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2087KM+700M建瓯南雅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闫国福驾驶的豫DXXXXX号三轮汽车交会相撞,造成乘坐人孙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孙XX受伤后在福建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南平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5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万余元。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国福、孙XX无责任。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孙XX之右手指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各210天。另吴X甲的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吴X甲辩称,吴X甲驾驶闽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本起事故造成孙XX的损失均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未向孙XX支付过费用,其他答辩同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孙XX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及计算依据不足:1.医疗费部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且吴X甲购买的商业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已明确“因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事故发生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为减免诉累,对医疗费71521.9元中非医保部分暂按16%扣除11443.5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部分:误工费无异议。3、护理费:保险公司已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护理期限为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孙XX主张的河南省标准计算,对于其变更为福建省标准已过诉讼时效。4、伤残赔偿金部分:保险公司已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天X30元/天=2340元。对于重新鉴定新增加的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6、营养费部分:保险公司已申请对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营养期限为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受害人损失劳动能力”,这就明确排除了只要因受害人伤残就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错误认知。孙XX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伤残导致了损失劳动能力,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未载明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因此,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保险公司已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孙XX主张20000元过高。9、鉴定费部分:孙XX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费用,且该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所推翻,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于重新鉴定的费用已由某保险公司支付。10、交通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交通费只赔偿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孙XX主张闫朋超、闫国富的部分交通费并非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孙XX主张80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重新鉴定的住宿费、交通费只认可孙XX一个人的费用,其他人的不认可。交通费从河南到福州仅173.7元,而福州河南的车票是四百多元。提醒法庭注意交通费的合理性。11、其他费用3630元。其中2220元的维修费用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孙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孙XX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庭审理查明,驳回孙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15时44分许,吴X甲驾驶闽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雅往建瓯方向行驶,途径205国道2087Km+700m建瓯南雅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闫国福驾驶豫DXXXXX号三轮汽车交会相撞,造成孙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26日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国福、孙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XX进入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南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右前臂压砸伤等,于2018年4月25日出院,住院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309.9元。出院医嘱:继续行专科治疗。2018年4月25日,孙XX进入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上肢外伤术后皮肤缺损,于2018年6月19日出院,住院5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1222.84元。2019年1月7日,孙XX进入解放军第九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皮瓣移植供者(右前臂)、手术后肢体功能障碍,于2019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955.56元。
2019年4月1日,经孙XX的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XX的伤情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210天、护理期210天。后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孙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孙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按210天、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为此,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闽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依法作出事实及事故认定,吴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闽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孙XX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吴X甲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孙XX诉请的各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各项赔偿标准一般参照或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应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地为福建省建瓯市,孙XX主张各项赔偿按福建省标准计算符合规定。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孙XX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材料等予以证实其支出71521.9元,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审核结果,且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误工费,孙XX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福建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74元/年计算。因孙XX的误工期经鉴定为210天,故可予支持的误工费为34620.6元(164.86元/天X210天)。
3、护理费,经鉴定孙XX的护理期为150天,其主张护理费20422.2元(49694元/年÷365天X15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孙XX伤情经评定为八级附带一处十级伤残。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821元,故可予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110490.2元(17821元/年X20年X31%)。
5、住院伙食补助费,孙XX住院78天,可予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30元/天X78天)。
6、营养费,经鉴定孙XX的营养期为150天,其主张4500元(30元/天X15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5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孙XX因伤致残,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抚养人闫鹏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96.99元(14943元/年X6年X31%÷2人),被抚养人刘荣秀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20.55元(14943元/年X5年X31%÷3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617.54元。
9、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孙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客观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结合其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支持酌情认定2100元。
10、车损及施救费用,孙XX主张3385.05元并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11、伤残重新鉴定相关费用,孙XX因伤残重新鉴定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其中交通费1255.6元、住宿费318元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伙食费酌情支持240元。对于其主张误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合计1813.6元。
综上,孙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8311.09元。本起事故吴X甲负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XX各项损失合计288311.09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XX各项损失计288311.09元;
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728元,由孙XX负担309元,已预交;某保险公司负担5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铿
审 判 员  范晓璐
人民陪审员  张荣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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