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秦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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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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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23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城县。
负责人:赵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男,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骞X,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9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秦X所有的×××号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案被上诉人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撞自己所有的另一车辆,存在故意行为,属于上诉人免赔的情形。上诉人对免责事项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辩称,事故是经交警队现场查看以后认定的真实事故,不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被保险人是被上诉人,但是此车辆已经在2018年就已经出售给鄢树存,鄢树存到目前为止还欠被上诉人购车款,被上诉人不同意将车辆转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鄢树存,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自驾车辆,更不存在自己所有的车辆撞自己所有的车辆。在投保中,上诉人提供了格式条款,投保时签字只是一种形式,而没有将条款的解释以及说明免责等事项打印成黑体字提示投保人进行审阅,上诉人没有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不存在免责情形,更不存在保险诈骗的事实。
秦X一审起诉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03082元、施救费25000元,由被告交强险先行支付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97824.6元,共计99824.6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鄢树存所有的车辆×××号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18年10月5日5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车辆×××行驶至河北省××县段时与前方鄢树存驾驶的×××号货车相撞,致使车辆严重受损。经河北省××县认定鄢树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肯对原告进行赔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0月5日5时许,秦X驾驶超载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鄢树存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鄢树存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鄢树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费评估值313732元,配件残值评估值106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03082元、施救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鄢树存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鄢树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或免赔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明确说明,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者订立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使其知晓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与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按照保险条款不予赔偿或免赔10%的辩解意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合理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秦X的车辆维修费303082元、施救费2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款97824.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5日被上诉人秦X驾驶超载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鄢树存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鄢树存负次要责任,鄢树存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撞自己所有的另一车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同时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系超载车辆,应免赔10%。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但该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对其内容及含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被上诉人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鄢树存的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光宇
审判员黄树华
审判员姚美竹
二0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晓雪
书记员魏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