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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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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4民初7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10-21

原告:张X,男,回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李XX,男,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陈晓慧、陈泊宇,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8年8月5日,原告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春市福祉大路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车辆购置价格为保险金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推定为全损,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依据双方约定,赔偿了车辆实际价值。原告于2017年10月购买车辆,并缴纳车辆购置税31452.99元。车辆使用不足一年,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全损,原告只能重新购置车辆,而重新购置车辆必定另支出车辆购置税,故车辆购置税应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31452.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我当时答应原告维修车辆,原告没有维修而是找了原告方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道路交通法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碰撞的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其中包括的损失有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费用,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置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失车辆价值相同的车辆重置费用,该费用中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的性质是原告在购买车辆时向国家所交纳的税款,国家对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其独立于市场交易外,并非属于车辆价值的一部分,该车辆购置税本身并不具有财产价值,并不属于财产损失,该购置税的交纳是原告的义务,而不是权利,既然不属于财产损失,原告无权主张该车辆购置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16时30分,被告李XX醉酒后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身份广场前驶入道路左侧时,与原告张X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祉大路由西向东驶来,XXX号车的左前部与XXX号车的左后部接触后,XXX号车的左后轮又与福祉大路南侧路边停放的案外人赵春艳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的左侧接触,至三车受损及XXX号车驾驶员李XX,XXX号车驾驶员张X、乘员王馨珩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决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10月购买XXX号车辆,车辆型号为雷克萨斯LEXXXNX200越野车,车辆价格为368000元,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31452.99元。原告就XXX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车辆购置价格为保险金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与案外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签订“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XXX号车辆被推定为全损,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依据双方约定,赔偿了车辆实际价值358000元。
另查,被告李XX就XXX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另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吉019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月,缓刑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收条、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商业险投保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张X驾驶的机动车接触,导致原告张X车辆损失的后果,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被告赵立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原告的车辆是事故发生当年刚买几个月的新车,已被推定为全损,车辆购置税作为国家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强制征收的一种税费,该税费应认定为车辆本身所应包含的价值,系原告购买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必然产生的车辆重置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本次事故系醉酒后驾驶,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31452.99元。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会
书记员 董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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