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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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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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37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杨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负责人: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下称第一被告)、、、解XX(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解XX、被告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5,018元,其中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且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判令第四、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15时25分许,第一被告将牌号为冀EXXXXX的重型罐式货车停在沈海高速西侧1318公里约900米处路边时,因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该车,从而使第四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F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四被告无责。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XXXXX的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由于此事故系三方事故,应由本司和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且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司投保了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外,不同意原告撤回对邢台昌宇危险货物有限公司的诉讼,同时也不同意原告诉请的金额。
第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丙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F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查明车辆碰撞事实,如无直接碰撞,本司不同意在无责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5时25分许,第一被告将牌号为冀EXXXXX的重型罐式货车停在沈海高速西侧1318公里约900米处路边时,因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该车,从而发生第四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F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四被告无责。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3月25日入住上海市,于同年4月19日出院。2017年4月12日,原告因取内固定装置入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同年4月14日出院。2017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取内固定装置入住上海市。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同年4月22日,该鉴定公司出具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XX之小肠部分切除,构成XXX伤残;右侧股骨近端及中段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32%,构成XXX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XXX伤残;右足第1-4跖骨、内侧楔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又查明,涉案的牌号为冀EXXXXX的重型罐式货车分别向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涉案的牌号为沪F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再查明,审理中,原告与乙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金额协商一致为250,000元,后第二、丙保险公司也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第四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第三、丙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记录册、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药房收据、发票、拐杖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尿片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车方声明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四被告无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认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第三、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乙保险公司辩称的不同意撤回其他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和商业险拒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其他被告之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目前无证据证明邢台昌宇危险货物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实体和程序的关联性,故本院庭审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现本案原告治疗终结至今,未超过三年,应受人民法院保护。关于商业险拒赔的意见,因乙保险公司未提交与投保人间特别约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乙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和无处方的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乙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和无处方的费用,于法有据,应予采纳。经本院经审查,确认医疗费为203,245.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结合四次住院的天数,原告主张700元,本院照准。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4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120天(含拆除内固定术),为4,800元。
上述1-3项计208,745.93元,鉴于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四被告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依法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款197,745.93元由乙保险公司按责30%赔偿59,323.8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107元/月未超过本市服务行业的标准,应予照准,同时鉴于住院期间29天陪护费1,800元,再结合鉴定意见150天(含拆除内固定术),酌定护理费为14,331.60元。
5、误工费,乙保险公司不认可,且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这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虽对用工单位出具的原告3,000元/月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结合鉴定意见300天(含拆除内固定术),酌定30,00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500元。
7、残疾器具费12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添置的器具,以便原告功能的恢复,应予照准。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与乙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为250,000元,且第二、丙保险公司也表示同意,故本院照准。
9、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其精神上的慰藉,现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和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0元。
上述4-9项合计306,951.6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丙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元,余款185,951.6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30%赔偿55,785.50元。
10、衣物损,乙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2,600元,凭据确认,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30%赔偿780元。
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寡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5,889.3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4,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损失115,889.30元;
四、被告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杨XX损失12,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8元,由原告杨XX负担639元,由被告王X负担2,539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