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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8民终4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盘锦市人,现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鹏翰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盘锦鹏翰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9)辽081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9)辽081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损失2725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XX停运损失30500元为间接损失,上诉人承担70%责任,即2135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并约定施救费最高额每次2万元,本案施救费37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70%责任,即25900元,高于合同约定的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高出部分590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车辆价值已经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140000元,该数额包含车辆残值。一审法院判认定残值为7000元,低于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于残值定损额10000元,判决不合理,就该车辆残值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我公司该部分的相应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李X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盘锦鹏翰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2140.3元(车损140000元、停运损失30500元、施救费37000元、评估费24129元,上述四项合计的70%为原告诉请金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8年1月20日2时50分许,吴兴财驾驶辽L×××××号油罐车沿老边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老边区北环路3.6公里处时与张宇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辽C×××××号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油罐车起火,两车烧毁,吴兴财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调查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兴财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宇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辽C×××××/辽C×××××发生施救费37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C×××××/辽C×××××号车辆原值进行评估,2018年12月12日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合计为140000元。同时原告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同日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00元(每日纯收入),上述评估原告共花费评估费12000元。该起事故另造成路面、树木等其他财产损失。另查,张宇驾驶的辽C×××××/辽C×××××车辆系原告李XX所有,挂靠在台安县通正华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吴兴财驾驶辽L×××××号车辆系被告盘锦鹏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以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1000000元。再查,2018年3月1日经李XX申请,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交警大队委托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载的93.3吨φ8盘螺现有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3月16日,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4258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129元。该批货物购买方系辽宁世纪首创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方营口丝路贸易有限公司,共计262吨价税合计1165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兴财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行车,发生追尾事故,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70%),张宇驾驶机动车出现故障后,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超载,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0%)。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对于有票据支持的施救费3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公司主张每次事故施救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元,但该约定是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的约定,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并无施救费限额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付施救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经评估,案涉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40000元,应扣除车辆残值,方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但由于原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车辆残值均未提出主张,现原告称车辆已灭失,车辆报废卖价为3500元,而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公司主张车辆残值应扣除10000元。由于现已不具备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造价的条件,但车辆残值又确实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议庭认为,将案涉车辆残值酌定为7000元为宜,即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核定为13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车辆失火后全损,原告主张61天停运损失属于合理范畴,结合评估的每日纯收入500元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数额为30500元。关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付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综合上述内容,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00500元,因被告盘锦鹏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又因该起事故另造成路面、树木等损失,因此,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本院酌定预留1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1000元。又因被告盘锦鹏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剩余车辆损失199500元应当按照各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等13965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车辆损失1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施救费等损失1396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被告盘锦鹏翰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70元,原告李XX承担470元;鉴定费12000元,被告盘锦鹏翰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400元,原告李XX承担36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停运损失30500元;2.超过2万元的施救费5900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本案争议车辆的残值是否应确定为1000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李XX的停运损失。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施救费不超过2万元是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约定的,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并无施救费限额的相关约定,故上诉人应当按责任比例赔付施救费。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被上诉人李XX已将争议车辆卖掉,现已无法对该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案涉车辆残值为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启香
审判员  郑玉霞
审判员  赵 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育
书记员吕晓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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