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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芮XX、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28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绿都万和城三区/201。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XX,女,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审第三人:乙,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芮XX、马XX和原审第三人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13民初7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芮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被上诉人马XX和原审第三人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苏0413民初795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认定,依法改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马XX在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时间驾车逃逸,并且未向上诉人报案。
上诉人无法确认马XX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以及错过救助伤者最佳时机,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责任。
马XX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并在事故后逃逸,事实清楚应当免除上诉人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马XX驾驶已注销的号牌车辆,应当免除上诉人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马XX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虽然该份保险是马XX以乙的名义购买,但是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未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依据。
且上诉人在庭审时陈述是将投保单等相关材料都交给马XX,并未说没有提交保险条款,一审判决说上诉人未转交保险条款,没有依据!且马XX常年从事货运行业,常年投保保险,对于某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事项应当比从事其他行业的普通人更清楚,同时一审过程中马XX一直缺席,并未主张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
法院仅凭乙的猜测和推脱之言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与法不合,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该份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上诉人合法的程序性权利,其提供进行鉴定的鉴材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请求法院依法进行重新鉴定以确认被上诉人真实的伤情,避免不当得利!鉴定费、诉讼费乃间接损失,并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芮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马XX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投保单上乙签名不是马XX所签。
原审第三人乙述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芮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马XX、乙赔偿芮XX交通事故损失245938.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马XX、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芮XX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L2腰椎骨折、T12胸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相关治疗后于2018年4月1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乙为芮XX垫付了医疗费用19144.37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22744.37元。
经芮XX委托,2018年9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芮XX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芮XX因车祸致T12、L2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残疾;其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
另查明,苏D×××××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乙,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100万元。
投保时马XX以其父亲乙的名义在投保单上签字投保。
随后乙将该车辆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同时将该车号牌变更为苏D×××××号,之后不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投保手续网上办好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将书面保单、标志送给投保人,没有保险条款。
芮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损失该院确定如下:
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20066.57根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确定。
2.营养费12元/天,计算90天1080参照本地一般营养费标准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43天2150参照本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
芮XX主张按44天计算,某保险公司不认可。
因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载明住院天数为43天,故该院支持按43天计算误工费。
4.护理费计算90天6300芮XX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某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
芮XX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与其伤情相符,故该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计算180天9000芮XX提供1份村委会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按2017年度江苏省农业3480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
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
因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认定其误工水平,鉴于芮XX发生事故时已满59周岁,尚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该院酌定支持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
6.残疾赔偿金188800芮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0.2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188800元,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0芮XX主张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39030元。
某保险公司不认可。
因芮XX对此未举证证明,且芮XX当庭陈述其父亲系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故该院不予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根据芮XX伤情及事故责任,该院酌定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9.交通费800根据芮XX治疗情况酌情确定。
10.鉴定费3060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
合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
本案属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
芮XX主张第三人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提出马XX驾车逃逸适用商业三责险免赔条款的辩解意见,因投保单上非投保人乙本人签名,且某保险公司当庭也陈述网上办理投保手续后将保单给了投保人,没有保险条款,故某保险公司就免赔情形未尽到履行提示的义务,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评定的九级伤残等级以单方委托鉴定为由不认可,因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之处,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芮XX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1256.57元,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2006.66元,由马XX承担。
306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芮XX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身体损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而确定芮XX身体损伤程度是某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该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余款239249.9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需给另一伤者杨志鹏预留份额,本案使用医疗费用限额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0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给芮XX。
因乙已为芮XX垫付22744.37元,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芮XX应将该款返还给乙。
为便于履行,某保险公司将赔偿给芮XX的239249.91元中扣除22744.37元支付给乙,余款216505.54元支付给芮XX。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芮XX交通事故损失216505.54元,支付给第三人乙22744.37元,上述款项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对方履行。
二、马XX赔偿芮XX交通事故损失2006.66元,该款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对方履行。
三、驳回芮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某保险公司、马XX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9元,由芮XX负担2768元,马XX负担5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21元(该款芮XX已预交,马XX、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芮XX)。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和芮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马XX和乙对一审查明的“投保时马XX以其父亲乙的名字在投保单上签字”有异议,均认为乙和马XX都未签字。
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就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名是否为马XX所签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该笔迹鉴定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送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签名字迹“乙”是否出自马XX的笔迹得出明确意见。
对该《终止鉴定告知书》,某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芮XX、马XX、乙均对《终止鉴定告知书》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马XX事故后存在逃逸和驾驶已注销的号牌车辆,应当免除某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名并非乙所签,同时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也无法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名字迹“乙”是否出自马XX的笔迹得出明确意见,且上诉人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马XX或乙送达过涉案保险条款,因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未对马XX或乙履行了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能对被保险人生效,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未有足以反驳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所涉的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在诉讼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其败诉后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希夷
审判员 谢唯立
审判员 林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军
书记员 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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