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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丙与甲保险公司、周X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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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2民终1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丙,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炎帝社区、104室。
负责人:叶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甲,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乙,男,汉族,住茶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茶陵县。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X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周X甲、周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4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X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19402.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误工其计算至定残前日明显错误。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误工时间判决,是根据医疗机构给受害人的治疗情况作出的比较科学公平的意见,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周X甲、被上诉人周X乙、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丙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
原告周X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X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402.6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判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6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周X甲驾驶湘B×××××轻型厢式货车,从茶陵县贝水村圩场路段出发驶往茶陵县腰潞镇,驶至茶陵县上坡行驶过程中,误将油门当刹车,与停在路外的湘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并与路外逢圩至此的周X丙、尹福芽、文祖林、刘凤娇相刮撞,造成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4日,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周X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X丙、尹福芽、文祖林、刘凤娇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尹福芽、刘凤娇已与周X丙达成赔偿协议并于本院谈话时声明放弃在交强险内主张权利并不起诉;文祖林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9)湘0224民初1498号。原告2018年12月26日受伤后即被送至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77天,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2、左上肺挫伤;3、左侧胫骨近段隐匿性骨折;4、左股骨远端隐匿性骨折;5、左侧腓骨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侧前交叉韧带、腓侧副韧带损伤;7、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变性;8、左膝关节皮肤撕脱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722.38元(其中被告周X甲支付9363.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1359元)。2019年3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X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韧带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10级伤残;左2-7肋,右7/8肋骨折(共8根),评定为10级伤残。2.后期康复费约4000-5000元。3.被鉴定人伤后全休约240-260日,护理、营养各约90-120日。湘B×××××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周X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X乙,其为该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周X丙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在茶陵县农贸市场从事牛肉零售与批发。另查明,被告周X甲已赔偿原告周X丙1498元vivo手机一部,并另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X甲驾驶机动车,误将油门当刹车,与停在路外的摩托车相撞后,刮撞了原告周X丙等四人,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周X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X丙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湘B×××××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周X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X丙同时起诉被告周X甲及其承保公司太平洋保险,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周X甲赔偿。被告周X乙所有的湘B×××××正三轮摩托车系停于路外,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认定其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此被告周X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赔偿责任,其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丙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乙保险公司并非被告周X乙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追加申请,法院予以驳回。对原告周X丙的各项损失,法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医疗费共计20722.38元,2、营养费2100元;3、后期治疗费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以上1-4项损失合计35022.38元。(二)伤残赔偿项下损失:5、伤残赔偿金31004.6元;6、误工费16199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护理费12600元(120元/天×105天)。8、交通费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99元;10、精神抚慰金5500元;11、鉴定费1500元。以上5-11项合计69402.6元。(三)财产损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周X丙的手机因本次事故损坏,被告周X甲赔偿了一部1498元的vivo手机给被告周X丙,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5922.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为周X丙、文祖林、尹福芽、刘凤娇四人,尹福芽、刘凤娇于本院谈话笔录中声明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且不起诉,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院予以认可。文祖林的损失已由(2019)湘0224民初1498号案件予以确认,即总计28922.0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8282.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639.89元。本案原告的损失总计105922.9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5022.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9402.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498元。原告与文祖林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之和为53304.52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照原告的损失比例,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丙657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8452.3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文祖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80042.49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9402.6元。文祖林案中未确定财产损失,本案原告财产损失为1498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直接予以赔偿。被告周X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63.38元,并赔偿原告1498元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5000元,共计赔偿原告周X丙损失共计35861.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原告周X丙住院期间也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中对被告周X甲、太平洋保险垫付部分一并处理。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周X甲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时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周X甲。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尚需赔偿原告损失60061.6元,并需向被告周X甲支付其已垫付的赔偿费用35861.38元。被告周X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丙6006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X甲35861.38元;三、驳回原告周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2688元,由被告周X甲负担2362元,原告周X丙负担326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日期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定残日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即残疾者定残之后由伤残赔偿金代替误工费之功能,不再赔偿误工费。本案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周X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胤彪
审判员 唐俊平
审判员 胡 芸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齐志龙
书记员 盘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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