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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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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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民终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德清县-315号二楼、317-319号。
负责人:陈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X,女,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系死者季水法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汉族,住德清县,系死者季水法配偶。
上诉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XX、许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浙052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季XX、许XX、王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及鉴定费判决错误。本案王X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逃逸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甲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商业投保单重要提示栏中明确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且甲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形就免责条款向王X妻子作了说明,王X妻子可以视为王X的投保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甲保险公司也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甲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投保单经甲保险公司雇员快递员人工送达王X家中,故未有送达回执,即便王X未本人签收,代收行为应当视为送达。王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保单有简单的认识,且对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有清晰的认识,其应认识到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会产生甲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等不利于自身的结果。
季XX、许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甲保险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王X已经收到商业险保险合同,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不能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辩称,甲保险公司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甲保险公司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应以投保人签字、抄写投保人声明等方式确认。本案中,通过鉴定,确认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交强险保费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事项告知及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上投保人签字处的“王X”均非王X本人书写形成,甲保险公司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王X收到保单等,不能证明其已尽提示义务,甲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季XX、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赔偿季XX、许XX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款共计637215元;2.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1日,王X驾驶浙EXXXXX小型轿车由禹越镇三林村驶往栖湖村,19时38分,行经德清县新禹线禹越镇栖湖村洋北小区路段处时,与行人季水法发生碰撞,造成季水法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弃车逃逸。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水法无责任。季XX、许XX系季水法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6月1日起,季水法一直随季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租房生活。浙EXXXXX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X已赔偿季XX、许XX100000元。王X自述的赔偿款90635.5元系其自行汇入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季XX、许XX并未领取该笔款项。另,诉讼过程中,王X申请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交强险保费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事项告知及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上投保人签字处的“王X”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该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四处“王X”签名字迹,均非王X书写形成。王X垫付鉴定费用9600元。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季XX、许XX损失为:1.丧葬费33215元;2.死亡赔偿金444592元(55574元/年X8年);3.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638元(182元/天X3人X3天);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季XX、许XX共计损失529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季水法因交通事故死亡,季XX、许XX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王X主张权利。王X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季水法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随子女在城镇生活,故死亡赔偿金该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季XX、许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认为,季水法死亡时已届72岁高龄,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与妻子许XX均应当由子女赡养,故对季XX、许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X虽存在逃逸的违法行为,但甲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王X尽到提醒告知义务,故仍需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季XX、许XX支付理赔款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季XX、许XX支付理赔款419445元(总损失529445元-交强险110000元)。王X垫付的鉴定费96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共计529445元,其中支付给季XX、许XX429445元,支付给王X100000元;鉴定费96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共计529445元,其中支付给季XX、许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429445元,支付给王X100000元;二、驳回季XX、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交纳1746元,由王X承担。司法鉴定费96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甲保险公司已通过电话形式向王X妻子进行了免责告知。季XX、许XX经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同王X意见,因王X妻子非本案投保人,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的事实。王X经质证认为,王X妻子非本案投保人,甲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王X与其妻子之间构成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甲保险公司在电话中仅是提示王X妻子在收到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时,阅读免责条款和赔偿处理等内容,并未明确阐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且告知对象是王X妻子而非投保人王X,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季XX、许XX、王X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作为免责条款的,甲保险公司只负有提示义务,该提示义务应于合同订立时履行,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且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王X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交强险保费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事项告知及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上投保人签字处的“王X”均非王X本人书写形成,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王X尽到提示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本案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王X为确定损失之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烨
审判员 赵哨兵
审判员 周辰晨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美琴
书记员沈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