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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XX、周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981民初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台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周XX,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72596XXXX,住所地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2502室。
负责人: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周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17时0分,王新驾驶车牌号为苏J×××××重型半挂车与王XX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王XX、周XX、杨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王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新驾驶车牌号为苏J×××××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以后王XX、周XX、杨某就相关损失诉讼东台市人民法院,在法庭调解时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称“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己经垫付,原告由于在住院期间费用都是其儿子结账的,当时无法联系其儿子。后来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公司代理人进行核实垫付款情况,被告公司代理人一直称己经垫付。我方基于作为一个代理人应当保证诚实信用,而在后来我方与其儿子联系保险公司并没有垫付该10000元。故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2018)苏0981民初5493号调解书调解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王XX、周XX199000元,且王XX已提交承诺书王XX、周XX的赔偿款合计199000元支付给王XX;根据调解书内容,本案为各方自愿一次性调解赔偿,在法院出具调解协议后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法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王XX、周XX提及的“诚实信用”一说。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周XX、杨某与被告王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981民初5493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11日本院组织调解,调解笔录中某保险公司代理人陈述“我们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周XX、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5000元,其中给付原告王XX、周XX199000元,给付原告杨某26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告王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3809元;三、自此原告王XX、周XX、杨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与被告王新、某保险公司再无任何纠葛;四、案件受理费5143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原告王XX、周XX、杨某负担。”原告王XX、周XX、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王新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在调解笔录及协议上签字确认。后经核实,某保险公司并未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王XX、周XX医疗费10000元,亦未给付另一伤者杨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XX、周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按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XX、周XX10000元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事故王XX、周XX、杨某与某保险公司虽然达成调解,但是调解时某保险公司陈述其已经先行赔偿王XX、周XX医疗费10000元,嗣后双方才达成调解,但经查实某保险公司并未赔偿该10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占有该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XX、周XX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寇建东
书记员  丁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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