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甲与林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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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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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23民初57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漳浦县人民法院 2019-12-07
原告:吴X甲,男,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漳浦县金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林XX,女,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XXXX。
代表人:许捷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7931XXXX。
代表人:吴健秋雄,总经理。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XXXR9Y4E。
代表人:陈珊珊,总经理。
原告吴X甲与被告林XX、甲保险公司、陈XX、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被告林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XX、甲保险公司、陈XX、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赔偿吴X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合计38104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8时40分许,吴X甲驾驶闽E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漳浦县路口与林XX驾驶的闽D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陈XX停放在路边的闽EXXXXX号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吴X甲受伤。吴X甲受伤后被送往漳州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大面积软组织缺损,神经模糊;3.右足底大面积软组织缺失;4.右踝开放性骨折脱位;5.左前臂皮肤裂伤,共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194263.2元。出院后到石榴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293.29元。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吴X甲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80天,误工期180天。经交警大队认定,本案吴X甲、林XX负事故同等责任,陈XX无责任。吴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97559.49元;2.营养费197559.49元X10%=19755.9元;3.护理费(80+18+80)天X208元/天=37024元;4.误工费(98+180)天X208元/天=578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X20元/天=1960元;6.残疾赔偿金42121元/年X6年=252726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2000元;10.摩托车报废5800元X80%=4640元;11.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596089元,按责任各被告应赔偿426044元,扣除已支付45000元,应再付381044元。吴X甲驾驶的闽EX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丙保险公司承保,林XX驾驶的闽DXXXXX号小型轿车由甲保险公司承保,陈XX驾驶的闽EXXXXX号三轮摩托车由乙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X甲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吴X甲起诉的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否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对商业险部分予以拒赔;二、对吴X甲主张的各项目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197559.49元中有19559.49元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保用药金额为17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无异议;3.营养费没有医嘱;以上三项合计179960元-11000元=168960X50%=84480元+10000元=94480元,应扣除已支付49500元;4.护理费(98+80X0.5)天X136元/天=18768元;5.误工费无依据;6.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7821X17X30%=90887元;7.交通费按98元X10元/天=980元计算;8.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为宜;9.车损没有依据;10鉴定费属于吴X甲举证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属三方事故,在扣除两份交强险限额后甲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林XX辩称,医药费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陈XX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乙保险公司承保案涉车辆闽E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以12200元为限;二、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乙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静止停放在路边,并未处于使用状态,不属于《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实施细则》规定的“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起事故发生及吴X甲受伤的事实与乙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丙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闽EXXXXX号在丙保险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X甲系闽EXXXX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丙保险公司不承担吴X甲损失的赔偿责任。二、丙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方,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诉讼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X甲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行驶证、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石榴卫生院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住院收费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存款明细账、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凭证、司法鉴定书;林XX提交了缴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甲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第三者责任条款;陈XX、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陈XX、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8时40分许,林XX驾驶闽DXXXXX号小型轿车在漳浦县路口与吴X甲驾驶的闽E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又与陈XX停放在路边的闽EXXXX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甲受伤,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XX与吴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陈XX无责任。吴X甲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右足底大面积软组织缺失;4.右踝开放性骨折脱位;5.左前臂皮肤裂伤;6.右足术后伤口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如有发现伤口红肿、异常渗液及时返院就诊避免引起严重后果;3.出院1个月后返院视伤口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共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194263.2元(186582.42+7680.78)。吴X甲于2019年6月27日至漳浦县石榴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296.29元(2497.69+798.6)。事故发生后,林XX垫付医疗费3000元,甲保险公司垫付49500元。经吴X甲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吴X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X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漳浦县石榴卫生院出院后80天。吴X甲支付鉴定费2600元。
闽DXXXXX号小型轿车系林XX所有,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闽EXXXXX号二轮摩托车系曾绒花所有,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闽EXXXXX号三轮摩托车系陈XX所有,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吴X甲户籍地位于漳浦县,自2010年至2019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以经营生猪买卖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外,林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吴X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XX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作为小型轿车及三轮摩托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丙保险公司辩解吴X甲系其交强险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故吴X甲请求林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请求陈XX、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辩解吴X甲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吴X甲虽生活在农村,但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解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保险公司拒赔本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解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付,虽吴X甲的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但考虑其伤情确需营养,本院酌情按医疗费的5%予以支持;辩解误工费没有依据,根据庭审查明,吴X甲在发生本案事故前,一直从事生猪买卖,确实存在实际误工,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辩解车损没有依据不予赔付,予以采纳。吴X甲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预。综上,吴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559.49元;2.营养费197559.49元X5%=98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X20元/天=1960元;4.护理费98天X208元/天+80天X208元/天X50%=28704元;5.误工费165天X208元/天=34320元;6.交通费酌定980元;7.残疾赔偿金42121元/年X17年X30%=21481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8000元,以上合计506218.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吴X甲的上述损失,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120000元、12000元,不足部分374218.49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即374218.49元X50%=187109.2元。
综上所述,吴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6218.49元,由甲保险公司赔付307109.2元,扣除已支付的49500元,还应支付257609.2元,林XX预付款3000元,吴X甲应予返还;由乙保险公司赔付12000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7109.2元,扣除已支付的49500元,应再赔付257609.2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吴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5.6元,减半收取3507.8元由吴X甲负担929.8元,由林XX负担2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600元由吴X甲负担1300元,由林XX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妙煌
书记员陈妙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