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X、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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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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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民终25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X、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上诉人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湘0903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邓XX、彭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彭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声称肇事车辆驾驶员系周常青,而在交警处置中驾驶员变成了彭XX。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彭XX顶包实际驾驶员周常青,周常青在发生事故后离开了现场,致使本案的实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状态无法查明,增加了保险责任。2.彭XX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邓XX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员是彭XX,仅凭录音资料不能证实存在顶包嫌疑。2.彭XX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是彭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已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发生保险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未认定驾驶人属于非法营运的,保险人正常受理保险索赔”。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XX辩称,1.处理事发现场的人是彭XX,交警经过核实也认定驾驶员系彭XX。彭XX首次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时因为心情慌张而口误将驾驶员说成周常青,但第二天已向某保险公司说明驾驶员系彭XX。2.彭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已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发生保险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未认定驾驶人属于非法营运的,保险人正常受理保险索赔”。且事故发生的原因与驾驶人是否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没有关系,某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彭XX赔偿损失共计10200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9日16时38分许,邓XX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赫山区欧江岔镇高平村一乡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与“宁朱线”交叉路口直行横过“宁朱线”时,与沿“宁朱线”由欧江岔(东)往朱良桥(西)方向行驶由彭XX驾驶的湘A·98602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发生刮碰,造成邓XX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驾驶超载(机动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16005千克,实际载质量23320千克,超过核定载质量为7315千克,超载百分比为46%)的机动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X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8月19日至9月10日,邓XX在宁乡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124348元(尚欠宁乡市人民医院医药费76790元);2018年9月10日至11月6日,邓XX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57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141044元;期间,邓XX在湖南益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西药用去470元;故邓XX共住院79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共计265862元(尚欠宁乡市人民医院医药费76790元)。2019年1月7日,邓XX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5月6日,一审法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5月15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XX右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诊断成立,其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伤者未安装假肢,建议1人护理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90日;建议安装假肢,假肢费用另行鉴定;伤者治疗已终结,且已定残,不宜再次认定后续治疗费。邓XX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9年5月6日,一审法院委托长沙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邓XX后续假肢装配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5月10日,长沙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费用评估书,评估结论:1.被评估人邓XX因车祸致右大腿截肢术后,适宜配置普通适用型骨骼式碳纤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碳纤膝关节和碳纤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按照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此类假肢价格为26500元/具,带锁软性硅胶套价格为7000元/具。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文件第26条规定和被评估人所选用的假肢部件的使用寿命,此类假肢需每4年更换一次。带锁软性硅胶套每2年更换一次。3.根据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中的相关规定,假肢在正常使用期内的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假肢总价的20%。4.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以后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食宿费另计。邓XX用去鉴定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彭XX垫付邓XX医药费73532元,某保险公司垫付邓XX医药费80000元。邓XX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邓XX长期在益阳市北美阳光城10栋8楼812室邓德香家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2800元。彭XX驾驶的湘A·986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彭XX,彭XX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湘A·986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彭XX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当中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发生保险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未认定驾驶人属于非法营运的,保险人正常受理保险索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与彭XX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一审法院认为,彭XX驾驶的湘A·9860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邓XX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邓XX受伤的交通事故。邓XX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彭XX驾驶超载(机动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16005千克,实际载质量23320千克,超过核定载质量为7315千克,超载百分比为46%)的机动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X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依据采信。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彭XX存在掉包、逃逸情形的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彭XX一方承担60%,邓XX自负40%为宜。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彭XX存在掉包、逃逸情形,且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彭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已有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未认定驾驶人属于非法营运的,保险人正常受理保险索赔,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彭XX从事非法营运,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彭XX驾驶的湘A·986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邓XX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险的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彭XX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湘A·98602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加扣10%的辩称,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湘A·98602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故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如何核减以及核减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邓XX的损失,邓XX所用医药费265862元(尚欠宁乡市人民医院医药费7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鉴定费4000元,有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邓XX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计算为366980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44955元。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68天,事故发生前,邓XX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2800元,故误工费依据其月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25013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邓XX伤情构成六级伤残,给邓XX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依据鉴定结论,安装假肢需更换5次,依法计算为132500元。安装假肢期间需带锁软性硅胶套,依据鉴定结论,需维修10次,依法计算为70000元。安装假肢需维修,根据鉴定结论,维修费约产品价格的20%,故假肢维修费依法计算为265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依法予以确认。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15097元依法予以确认。邓XX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邓XX的车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XX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4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邓XX损失466752元;三、彭XX赔偿邓XX损失51861元(已支付73532元)。支付明细: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6752元,其中邓XX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86606元(含诉讼费1525元)(尚欠宁乡市人民医院医药费76790元),彭XX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0146元(已扣减诉讼费152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彭XX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是由彭XX驾驶,彭XX在庭审中亦陈述首次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时因为心情慌张而口误将驾驶员说成周常青,但第二天已向某保险公司说明驾驶员系彭XX本人,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彭XX顶包周常青,本案实际驾驶员驾驶状态无法查明,增加了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发时彭XX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问题。首先,彭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明确说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发生保险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未认定驾驶人属于非法营运的,保险人正常受理保险索赔”;其次,肇事车辆驾驶人彭XX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彭XX虽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并未因此丧失驾驶涉案事故车辆的资格,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再次,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彭XX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邓X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而非彭XX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故某保险公司以彭XX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笑梅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