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张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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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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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783民初3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海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乙,男,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负责人李茂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诉被告张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海波、被告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50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13时35分,张X乙驾驶鲁V×××××重型货车,沿寿光农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农圣街与渤海路路口时,与沿农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左转弯的张X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甲、韩福水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707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张X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韩福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计算年限至定残日原告已经71周岁,应当计算9年。对护理费时间过长。对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2000元。对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对其余损失均无异议。
被告张X乙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过高,其余损失庭后咨询相关人员后再质证。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1日13时35分,张X乙驾驶鲁V×××××号重型货车,沿寿光农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农圣街与渤海路路口时,与沿农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左转弯的张X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甲、韩福水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707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张X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韩福水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X乙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乙。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自2017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8日住院,共计住院17天。经原告张X甲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X甲右手指多发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腕关节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张X甲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其营养期建议为90日。依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4748(39549元×9年×21%),护理费8342.95元(108.35元/天×2人×17天+108.35元/天×4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99591元。
同时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由被告张X乙全额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发票、住院明细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女婿,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寿光市圣城街道前朴里社区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X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X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次作为划分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原告伤情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1%计算。原告在伤残作出时已经年满71周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年限应为9年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营养期间、护理期间、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鉴定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乙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损失为91291元(余医疗费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金74748元、护理费8342、95元,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余损失13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张X乙承担。因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全额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从被告张X乙应承担的部分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张X乙尚应赔偿原告8300元(13300元-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91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乙赔偿原告张X甲损失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打入原告本人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韩炳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63。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司负担1040元,被告张X乙负担50元,原告张X甲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日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海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丁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