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诉胡XX、张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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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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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36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12
原告: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被告:胡XX。
被告:张X。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诉被告胡XX(下称第一被告)、张X(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第一被告胡XX,第二被告张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96,658.60元,其中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按责赔偿;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17时1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板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路板桥西路北8米处逆向左转弯时,与驾驶牌号为沪AXXX81小型客车的第一被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后,又与驾驶牌号为沪CXXX5Z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只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诉讼费,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不承担任何费用。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沪AXXX81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垫付10,000元现金。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沪CXXX5Z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垫付10,0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17时1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板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路板桥西路北8米处逆向左转弯时,与驾驶牌号为沪AXXX81小型客车的第一被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后,又与驾驶牌号为沪CXXX5Z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确认第一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第二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任何费用。
另查明,2019年8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9月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又查明,肇事车辆沪AXXX81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肇事车辆沪CXXX5Z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垫付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基本信息、原告集体户口页、第一被告驾驶证、第二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鉴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协议,确认第一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第二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范围的任何费用。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20%赔偿;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2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甲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扣除伙食费549元后确认医疗费为69,793.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20.5天计算为410元。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本院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上述1-3项计72,903.48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52,903.48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按责20%予以赔偿,为10,580.70元。
4、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按3,373元/月计算3个月为10,119元,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和年龄等状况,同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22,461.20元。
6、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情况酌情支持4,500元。
7、误工费(含后续治疗),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诉请其误工损失为2,480元/月,计算240日。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缴税凭证、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清单等客观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尚在从事劳动的事实,本院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结合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对原告诉请误工费19,84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予以支持。
上述4-8项合计156,220.20元,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78,110.10元。
9、衣物损,本院根据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可的200元予以支持。
10、车损费5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财产损失事实予以支持。
上述9-10项合计700元,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50元。
11、鉴定费2,8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责20%予以赔偿为570元。
12、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各垫付10,000元,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610.80元。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各项损失89,610.8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各项损失89,610.80元;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7元,由原告袁XX负担1,097元,被告胡XX负担1,020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喻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