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肉斯XX·依米尔、和田地区阿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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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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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8民初478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2203、2301、2302、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9875XXXX。
主要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刘X,北京万商天勤(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肉斯XX.依米尔,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和田地区阿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682749XXXX。
主要负责人:阿卜杜喀XX.努尔麦麦提。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肉斯XX.依米尔、和田地区阿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曼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甲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肉斯XX.依米尔赔偿原告损失3225元;2.被告阿曼公司对被告肉斯XX.依米尔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肉斯XX.依米尔、阿曼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8时30分,肉斯XX.依米尔驾驶阿曼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新R160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滨江区长江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嵇妍湄驾驶的潘路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右前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肉斯XX.依米尔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后,浙AXXXXX号小型轿车产生修理费4825元、拖车费400元,合计5225元。2017年2月24日,潘路换向甲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并授权甲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2018年3月1日,甲保险公司向潘路换支付赔偿款5225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浙AXXXXX号车辆受损后,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损失5225元,由此甲保险公司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代偿款首先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2000元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新R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阿曼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在使用车辆时必然存在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现无证据证明阿曼公司与肉斯XX.依米尔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情形也不应是法律规定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在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亦不应推定为租赁、借用等情形,综合上述情况,在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两被告属于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肉斯XX.依米尔因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造成本案事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阿曼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偿款2000元;
二、被告和田地区阿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代偿款3225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田地区阿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吴 彦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旭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