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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325民初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刘X,男,苗族,住道真自治县。
被告:李X,男,苗族,住道真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与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李X和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医疗费共1982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李X驾驶晋08/×××××变形拖拉机从大磏镇街上往道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大磏镇磏坝村路段时,其车左侧中部与原告驾驶的贵C×××××小型轿车前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自治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检查费200元,原告驾驶的贵C×××××小型轿车受损后,花去维修费19625元。原告车辆受损后,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花费6000元租赁车辆一台作为代步工具,事后因索赔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李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且租车使用不属实,不应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晋08/×××××变形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也无异议,对于原告之车辆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修车费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及被告李X按责任分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知情,我司在出险时并非发现其有受伤,对其主张的修车费,我司认为过高;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李X驾驶晋08/×××××变形拖拉机从大磏镇街上往道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大磏镇磏坝村路段时,其车前端与原告驾驶的贵C×××××小型轿车(非营运)前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自治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检查费224元,原告之车辆受损后,被送至道真自治县驰骋汽车保养场维修,花去维修费19625元。另,晋08/×××××变形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修车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发票、医疗发票,被告李X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李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刘X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为维修车辆所支出的19625元,系必要支出,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检查费200元未超其实际支出,且确为本次事故受伤所花费,应按其主张的2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982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修车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不持异议,故应在原告应获赔款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6000元,因其受损的车辆并非营运性质,且其未提交租车费发票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维修费和医疗费共17825元(不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修车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承担45元,由被告李X负担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小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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