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与伍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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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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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18民初15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增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胡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伍X,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06室.3708-10室。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X诉被告伍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被告伍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X、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6元、误工费6300元以及来回车费300元,共计772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8日早上8时20分,原告骑电动车到培俊教育上围棋课,行至新塘××西421时,被伍X开小车(车牌为粤R×××××)撞倒,经增城交警新塘三中队判定对方负全责。原告到水电二局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休息7天(有医院病历、发票、医生开的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原告本应于9月28日上午在培俊教育上课,下午在新康威教学点上课,晚上在本协会新世界教学点上课,9月29日、30日两天下午外派到明日之星幼儿园上课,10月1日至5日上午在培俊教育上课,下午在本协会新世界教学点上课(有棋院开具的收入证明及工作时间证明)。原告为围棋全职老师,在休息期间停止了收入来源,所以恳请判决被告伍X、甲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收入损失。
被告伍X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粤R×××××号小型汽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于原告提出经济损失772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医疗费用1123.6元,根据广东省水电医院出具的发票,答辩人确认该损失金额;2.对于原告提出的6300元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供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单凭增城棋艺协会出具的工作时间证明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8时20分,被告伍X驾驶车牌号为粤R×××××号小型汽车,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西421与原告胡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9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伍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X无责任。
在事发后,原告即前往广东省水电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根据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原告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壹周”。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23.6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广州市增城区棋艺协会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主要载明:“兹证明胡X为本单位全职围棋教练,已在本单位工作3年,目前在我单位担任中高级教练,平均月收入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本单位上班时间为周六日及节假日。”同时,原告还提交一份由该协会出具的《工作时间证明》,主要载明:“兹证明胡X,正常上课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星期六上午外派到培俊教育,下午在本协会新康威教学点上课,晚上在本协会新世界教学点上课;2019年9月29日、30日两天下午外派到幼儿园上课;2019年10月1日至5日上午派到培俊教育上课,下午在本协会新世界教学点上课。”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部分微信转账记录对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予以佐证。
再查明,粤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述称:在事发后,两被告均未垫付过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甲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23.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费用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2465.38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且广东省水电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也建议原告应休息一周,据此,原告在休息期间未能参加工作而造成收入减少的损失,应当获得合理赔偿。据此,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误工费完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应按照900元/天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工作时间证明》以及部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围棋教育工作,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为900元/天。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技能培训、教育辅助及其他教育”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8552元/年计算。此外,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7天,符合医院机构关于“休息壹周”的诊疗建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核定为2465.38元(128552元/年÷365天×7天)。
3.交通费:30元。原告仅提供了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视为其仅进行了1次门诊治疗,交通费按30元/天计算,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30元/天×1天)。
上述第1项医疗费1123.6元,对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6元;上述第2、3项损失合计2495.38元,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95.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医疗费1123.6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95.38元;
三、驳回原告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X负担1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2元。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的同时,直接支付12元给原告胡X,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温展翔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