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人应与被告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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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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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322民初2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化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张人应,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昭,新化县白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负责人李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人应与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人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昭、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人应请求判令:1、被告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708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10月29日14时30分,胡瑰驾驶湘KXXX95小车从新化县县城开往新化县油溪乡梅山龙宫方向,途径油溪乡先锋村村支部门口地段时,刮到路边行人张人应,导致湘KXXX95小车受损,张人应受伤的交通事故。
2、2019年10月29日14时30分,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胡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人应此次事故无责任。
3、原告张人应受伤后即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T11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T10、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可疑右侧第1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T11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T10、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可疑右侧第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腰部继续带腰围固定;中药服用;注意休息、饮食;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张人应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17天,共花费医药费10201.79元。
4、2019年12月24日新化白溪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菲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人应的伤休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评定。娄底市菲尔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娄菲尔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建议被鉴定人张人应整个伤休时间伍个月;②建议伤后由壹人护理贰个月;③建议营养期贰个月。此次花费鉴定费用700元。
5、被告XX的驾驶资质情况: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2016年01月11日;驾驶证有效日期自2016年01月11日至2022年01月11日。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张人应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
原、被告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均请求本院核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依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原告张人应的经济损失计算确定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票据认定为10201.79元;(2)误工费,原告认为,原告张人应居住在农村,从事农村农业耕作和建筑工程,原告请求以建筑行业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原告5个月误工;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满64周岁,已达到退休和被赡养的年龄,理论上是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鉴于原告系农村村民,农村村民60多岁经营农田的现象比较普遍,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期可以酌情考虑三个月,其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伤休时间,原告系农业户口,虽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实际情况,其劳动生产能力正常,并没有因超过60周岁而耕种田土的数量减少和产量的降低,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4693元计算为:44693元/年÷365天X150天=18367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标准,故统一按居民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1227元÷365天X60天=100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主张以6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为60元/天X17天=1020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1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参考本地公交、租车费用标准,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认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合计42753.79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湘KXXX95小型普通客车刮到路边行人原告张人应,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为此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由本案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人应不承担事故发生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其应当对原告张人应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XX驾驶的湘KXXX95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人应的合理经济损失42753.79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67元、护理费1006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9032元,剩余的经济损失3721.79元,由被告XX承担。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人应经济损失39032元;
二、由被告XX赔偿原告张人应经济损失3721.79元;
三、驳回原告张人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铮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聂 俊
代理书记员 曹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