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肖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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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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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2民终1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云阳街道炎帝社区东阳商街28栋12、13厢1-2层。
负责人:段XX,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4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即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减少34290.85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肖XX损失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遗漏了其他抚养义务人,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17173.35元。二、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肖XX的误工费时标准采用错误,应当采用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标准即31689元/年。三、被上诉人陈XX前期垫付的医药费6306元,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原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权益。
被上诉人肖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已在一审举证证实本人从事的是零售业,应当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抚养费要分摊。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我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肖XX所提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额未超过上诉人的承保范围,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肖XX的全部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二、本案虽是侵权纠纷,但保险合同是本案的基础,请二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定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我所垫付的费用及自己车辆受损的赔偿,在我承担了对被上诉人肖XX损失的赔偿后如仍有剩余,希望在本案中予以实现,如不够我愿意继续进行赔偿。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892.5元;二、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10时27分许,被告陈XX驾驶湘B×××××号小型客车沿茶陵县洣江中瑶4组路段由西向东驶入东环线时与原告肖XX驾驶湘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肖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9]第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茶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隆突撕脱性骨折等。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花抢救、诊断、治疗、器具费用共计43326.55元。其中被告陈XX支付抢救费用106元,因当时不清楚原告的真实姓名,出具的发票姓名均为肖福燕,陈XX另行支付6200元,被告茶陵甲保险公司支付30000元。被告陈XX驾驶的湘B×××××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肖XX与丈夫谭云红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大女儿谭肖宁二女儿谭幽南原告肖XX多年从事水果、牛奶批发零售职业。原告肖XX庭审时提出:1、其丈夫谭云红从事房屋装修行业,但未提供资质证书;2、其母亲无劳动能力,但未提供劳动部门劳动能力鉴定证书。被告陈XX的车辆事故后维修花费1960元。原告肖XX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出道路未让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9]第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主次责任按7:3比例负担比较合情、合理。原告提出的其丈夫护理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应资质,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陈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甲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赔偿。被告陈XX提出的车辆维修损失,因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应由原告肖XX承担。对原告肖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抢救、诊断、器具费:43326.55元;2、鉴定费:2415元;3、误工费:55706元/年(2017年零售业)÷365天×180天=27471元;4、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天=4600元;6、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年(大女儿)×10%+12721元/年×16年(二女儿)×10%=34346.7元;8、伤残赔偿金:14093×20年×10%=2818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500元(酌情)。11、后期治疗费:18000元;合计:17734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原告肖XX损失1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赔偿原告肖XX损失108718.7元,合计118718.7元。二、原告肖XX其余损失58626.5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计41038.59元,原告肖XX自付30%,计17587.96元。三、原告肖XX赔偿被告陈XX车辆维修费用1960元。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了原告肖XX30000元,实际应给付的款项为129757.2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因被告陈XX已先行给付了原告6306元,原告肖XX应退还被告陈XX的款项和赔偿的维修费合计82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肖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原告肖XX承担552元,被告陈XX承担12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
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应如何计算;被上诉人陈XX垫付的医药费6306元是否可由被上诉人肖XX直接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被上诉人肖XX的被扶养人为其两个未成年女儿,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肖XX的损失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346.7元,其中未扣减其他扶养人的份额(即未扣减被上诉人肖XX丈夫所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被上诉人肖XX的损失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认定为17173.35元(即34346.7元÷2=17173.35元)。关于误工费,因被上诉人肖XX多年从事批发零售职业,原审判决按2017年度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陈XX垫付的医药费6306元,虽然属于保险合同争议的内容,但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该款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存在不应当退还的证据和理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肖XX直接退还,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可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4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4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4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肖XX其余损失41453.2元(即58626.55元-17173.35元=41453.2元),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计29017.24元,原告肖XX自付30%,计12435.96元;
四、变更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4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肖XX赔偿陈XX车辆维修费用1960元。因甲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了肖XX30000元,实际应给付的款项为117735.9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因陈XX已先行给付了肖XX6306元,肖XX应退还陈XX的款项和赔偿的维修费合计82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肖XX负担560元,陈XX负担1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肖XX负担200元,陈XX负担20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胤彪
审判员 唐俊平
审判员 胡 芸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成 静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