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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耿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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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02民初14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9-11-22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系原告李X甲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XX,女,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甲与被告耿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崔X,被告耿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64131.12元、护理费3902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万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康复费45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复印费26.80元、律师代理费65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合计152083.05元。一、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耿XX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耿XX、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14时40分许,耿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长寿街红星药店南侧处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在路边站着的李X甲碰撞后,又与停放路边的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对李X甲的受伤部位进行了挤压,导致李X甲入院救治事实。经事故认定:李X甲无责任,耿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李X甲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李X甲诉求。
耿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无异议。
甲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在耿XX住院期间甲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判决时予以剔除。
乙保险公司辩称:乙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14时40分许,耿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长寿街红星药店南侧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站着的行人李X甲碰撞后,又与黄东停放的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及黄东无责任。李X甲受伤后,入住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治,主要诊断为左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粉碎性),共住院246天,花费医疗费66567.93元,其中耿XX垫付40436.81元,甲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事故车辆XXX号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黄东停放的XXX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X甲出院后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甲此次损伤出院后的护理天数、级别、人数,不予支持,后续康复费用以2至3个月,每月1000.00元至150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用以4000.00元为宜,此次损伤不构成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对李X甲的合理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李X甲此次损伤住院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以110日为宜,甲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00元。以上事实有李X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耿XX提交的保单复印件、收条、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甲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及黄东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外由耿XX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X甲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6567.93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万元(100.00元/天X经鉴定住院期限240天)、康复费用3125.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每月1250.00元X2.5个月)、护理费17812.30元(按吉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1.93元X经鉴定护理期限110天X1人)、交通费(必要的交通费用)5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复印费26.80元、律师代理费6500.00元,合计126432.03元。本院依法确定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比例为9%及91%,首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0元、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项下1929.36元[(康复费用3125.00元+护理费17812.30元+交通费500.00元)X9%],乙保险公司共应赔偿2929.36元(1000.00元+1929.36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甲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9507.94元[(康复费用3125.00元+护理费17812.30元+交通费500.00元)X91%],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X甲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3567.93元(66567.93元+4000.00元+2.4万元-1000.00元-1万),甲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13075.87元(1万元+19507.94元+83567.93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03075.87元。经甲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李X甲确有不合理住院期限及护理期限,甲保险公司花费的鉴定费2000.00元,本院酌定由李X甲承担500.00元,该款自甲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甲保险公司尚应赔偿李X甲102575.87元(103075.87元-500.00元)。耿XX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李X甲鉴定费3900.00元、复印费26.80元、律师代理费6500.00元,合计10426.80元,扣除耿XX先行垫付的40436.81元,差额30010.01元,由甲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支付耿XX,故甲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李X甲72565.86元(102575.87元-30010.01元)。李X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耿XX辩称向李X甲垫付护理费117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正规护理费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甲72565.86元;
二、乙保险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甲2929.36元;
三、甲保险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耿XX30010.01元;
四、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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