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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乙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783民初2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王X乙,男,汉族,住寿光市。
法定代理人:王X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X乙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来,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负责人李茂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乙诉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954.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16时48分,孙XX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寿光侯镇二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镇村委处,因超车与从二支路北侧向南侧行至路中间后返回的王X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X乙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孙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XX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66.5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我方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医药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护理费我公司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营养费我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对残疾赔偿金我司需要对伤者进行复勘,若复勘属实,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评估费我司不承担。对电动车损失我司无异议。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23日16时48分,孙XX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寿光侯镇二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镇村委处,因超车与从二支路北侧向南侧行至路中间后返回的王X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X乙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孙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XX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XX。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鲁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乙左侧眼睑下垂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乙误工时间为壹佰叁拾伍日,护理时间及人数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叁拾日壹人护理。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王X乙营养费用壹仟叁佰伍拾元。依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407.57元,护理费4833.28元(75.52元/天×2人×17天+75.5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16297元×20年×10%),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车损126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损失61654.85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66.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发票、住院明细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X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持200元。其余损失有住院病历、药费单据、鉴定报告、评估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孙XX按80%的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损失为47627.28元(其中财产损失126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33.2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其余损失11222元【(61654.85元-47627.28元)x80%】由被告孙XX承担。被告为原告已垫付12266.57元,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1222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孙树林明1044.5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代原告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46582.71元(47627.28元-104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孙XX104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打入原被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王X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侯镇分理处,卡号:62×××71。户名:孙XX,开户行: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92。
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孙XX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日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海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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