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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XX与某保险公司、叶佑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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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03民初57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帅XX,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宇,益阳市赫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彭冬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佑仁,男,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蔡燕飞,女,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帅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佑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独任审判,彭波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吴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叶佑仁的委托代理人蔡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15日20时01分,被告叶佑仁驾驶湘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益阳市赫山区银天工业园乡村路右转弯进入S308线行驶时,与原告帅XX驾驶的沿益阳市赫山区S308线由东往西直行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帅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叶佑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帅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帅XX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27417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叶佑仁驾驶的湘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8643元。
被告叶佑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已垫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减。
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20时01分,被告叶佑仁驾驶湘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益阳市赫山区银天工业园乡村路右转弯进入S308线行驶时,与原告帅XX驾驶的沿益阳市赫山区S308线由东往西直行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帅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认字【2019】第04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佑仁进出道路未让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帅XX忽视安全,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2月15日至3月6日,原告帅XX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27417元。2019年6月18日,原告帅XX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6月25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帅XX本次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Ⅵ型);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等,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自本次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第2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帅XX医药费10000元,被告叶佑仁垫付原告帅XX赔偿款5000元。
另查明,原告帅XX系农村户籍。原告帅XX所居住的腰铺子村已合并为天成垸村,该村已于2016年6月12日划入龙光桥街道辖区。原告帅XX的被扶养人为:父帅建军,育有两个子女;子帅哲炎,
另又查明,被告叶佑仁具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被告叶佑仁驾驶的湘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由被告叶佑仁赔偿原告帅XX损失39564元,扣减其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345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帅XX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后因被告叶佑仁未同意该调解方案,但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方案,故本院依法作出(2019)湘0903民初575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叶佑仁驾驶湘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帅XX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帅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叶佑仁驾驶的湘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叶佑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再作出判决。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原告住院19天,所用医药费共计274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有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帅XX系农村户籍,但其户籍地,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计算为73396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7535元。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10天,误工费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计算为21113元。营养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帅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按照原告帅XX的身份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依法计算为375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佑仁赔偿原告帅XX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3765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48765元。
以上支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叶佑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波
书记员吴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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