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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XX与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702民初1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卜XX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卜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共同承担卜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392.6元;2、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李XX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保险,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卜XX各项赔偿明细计算过高,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期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3、护理费因卜XX没有提出实际支出证明,应当依据当地物价水平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4、卜XX与李XX承担同等责任;5、本公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6、本案系侵权纠纷,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9年4月7日17分许,李XX驾驶湘JXXX4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会处左转弯时,遇卜XX驾驶自行车沿朝阳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李XX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之卜XX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避让时操作不当,且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导致卜XX连人带车倒地,造成卜XX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荣海、卜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卜XX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费用42695.54元,另花费其他医药费396元,共计43091.54元。另卜XX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事故发生后李XX向卜XX支付了5000元,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
卜XX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卜XX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卜XX护理期1人180日,营养期180日,本鉴定日之前产生的医药费用按照实际开支酌定(凭发票);3、被鉴定人二期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左右(或者按治疗实际开支酌定)。卜XX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海荣驾驶湘JXXX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卜XX的损失核算与认定如下:
1、医药费52091.54元(43091.5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X37天)=3700元。
3、营养费9000元。(50元/天X180天)=9000元。
4、护理费30240元。(180天X168元/天)=30240元。(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5、残疾赔偿金36698元。36698元/年X5年X20%=36698元(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酌定5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
9、鉴定费1500元。
以上总计144109.54元,其中1-3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64791.54元,其中4-8项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共计77818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卜XX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定机动车驾驶人李XX负事故60%的责任,非机动车骑行人卜XX负事故40%的责任。李XX驾驶的湘JXXX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卜XX的总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总额共计64791.54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874.92元(64791.54元-10000元)X60%,卜XX的总损失中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共计7781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总计应向卜XX赔偿120692.92元(10000元+32874.92元+77818元),抵减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10692.92元(120692.92元-10000元)。李XX垫付的50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返还。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卜XX赔偿110692.92元,其中向卜XX支付108626.92元,向李XX支付2066元(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1434元);
二、驳回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宪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宁辉
书记员 刘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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