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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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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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民初240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许XX,女,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20XXXX。
主要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公司员工。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次于2019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XX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被告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于2020年3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XX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XX交通事故损失216841.8元;判令刘XX对超出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779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163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896元、鉴定费3780元、陪床费护工费918元)。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8年8月30日14时00分,刘XX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港××新苗学校对开路口时,与由许XX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XX受伤及车辆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何玉和申请复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结论[2019]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板芙大队的事故认定。
2.伤情及治疗情况:许XX因伤共住院5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
2019年4月17日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证实许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许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同意,2019年12月3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证实许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该款项在许XX诉求的医疗费中。
3.车辆保险情况: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注册人为刘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刘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许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刘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对刘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许XX。
本院对许XX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1.医疗费37797.8元(按票据计算,包括某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51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计算),共计43897.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按限额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3897.8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承担。
(二)1.护理费8568元(以150元/天计算护理51天及护工费918元);2.残疾赔偿金163900元(以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九级伤残计算20%);3.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计算);5.误工费10800元(酌以4000元/月计算住院误工51天,医嘱休息30天,共计81天);6.鉴定费3780元(按票据计算),共计19804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范围,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按限额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8048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减,即某保险公司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实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1945.8元[121945.8元-(30000元-10000元)]。
关于重新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许XX交通事故损失211945.8元。
二、驳回原告许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原告许XX负担103元(原告许XX已预交45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4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许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强
人民陪审员李清华
人民陪审员周锦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黎涓媚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