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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保险公司、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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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民终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14层#。
负责人:归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72、76、78、82号。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X,男,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审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法定代表人:张X。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翟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沈XX、原审被告、熊X、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沈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熊X、中泰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XX主张的停运损失;2.二审诉讼费用由沈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要求丙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丙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事项理应依法予以遵从,包括免责事项,一审要求丙保险公司对此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且一审在沈XX缺乏具体损失额度的证据前提下,主观判定损失金额,也缺乏依据。
沈XX答辩称,其的车辆属营运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当赔偿,请求依法驳回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丙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形跟甲保险公司是一致的,如果二审改判,也应当改判甲保险公司的责任。
熊X、中泰公司、乙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熊X、中泰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按责任赔偿沈XX各类经济损失共计72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责任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9日,钱小龙驾驶浙EXXXXX轿车途经南浔区菱新公路5公里加600米千金镇鱼熬圩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熊X驾驶的冀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JXXXXX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之后两车又与由千金往菱湖方向行驶的沈XX驾驶的浙EXXX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路边绿化景观带受损、钱小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小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熊X负事故次要责任,沈XX无事故责任。沈XX所驾驶的浙EXXXXX车辆于事发当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后于同年10月10日被拖至湖州众峰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于同年12月3日维修竣工。沈XX为此支付施救费1200元、维修费22030元。另查明,钱小龙为浙EXXXXX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中泰公司系冀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JXXXXX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沈XX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普通货运行业。
一审法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钱小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沈XX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熊X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沈XX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泰公司虽系冀JXXXXX/冀JXXXXX车的所有人,但沈XX未举证证明该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具有过错,亦未举证证明熊X与中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中泰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丙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就免责事项已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且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事项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数额,因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营业收入,故结合运输行业标准、停运天数及运营成本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经核算,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22030元;2.施救费1200元;3.停运损失15000元,合计3823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乙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按照受损车辆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40%用于赔偿本案沈XX的损失,其余60%用于赔偿浙EXXXXX车辆的损失。经核算,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XX800元[2000元X40%]。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XX26801元[(38230元-2000元-800元)X70%+2000元]。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XX10629元[(38230元-2000元-800元)X30%]。熊X、中泰公司、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6801元;二、限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800元;三、限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10629元;四、驳回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沈XX负担78元,由熊X负担86元。
二审中,丙保险公司提交其与中泰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一份、中泰公司出具的投保声明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了停运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且丙保险公司已经向中泰公司进行了责任免除告知。沈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二十六条没有区分营运车和非营运车。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熊X、中泰公司、乙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其他各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
对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一共16页,而中泰公司关于免责告知的声明为第13页,且系双方合同的最后一页,故该16页保险条款并非中泰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保险条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投保人声明有中泰公司的盖章,本院予以采纳。投保单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丙保险公司就沈XX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侵权人应赔偿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从事经营性活动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前述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侵权人沈XX存在停运损失,一审酌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肇事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丙保险公司应对沈XX的损失按一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丙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免责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其与投保人就此进行了约定的证据,其虽然提供了中泰公司的免责告知声明,但没有相应的免责条款印证,故对丙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丽琴
审判员  徐 晶
审判员  沈筱婕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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