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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邱X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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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02民初65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高XX,男,汉族,住长春汽车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XX,男,汉族,住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XX(系邱XX母亲),汉族,住宁江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告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1707.82元(16707.82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护理费8096.5元(161.93元/天X50天)、误工费8096.5元(161.93元/天X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X50天)、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X2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9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1700.82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不足部分由邱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高XX乘坐被告邱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查干淖尔大街行驶时,与李永闯驾驶的吉JXXX69号出租车相撞,致使被告展云及原告高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XX无责任。另查明,李永闯驾驶的吉JXXX69号出租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高XX伤后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0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高XX诉至法院。
乙保险公司辩称:吉JXXX69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于高XX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因我公司申请对高XX医疗时限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于高XX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为4897.25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我公司已为高XX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XX无责任。2.高XX伤后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全程二级护理,共产生医疗费16707.82元,乙保险公司已为高XX垫付5000元。3.诉讼中,经高XX申请,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XX营养期20日为宜(100元/日)。高XX支付鉴定费1400元。乙保险公司认为高XX的伤情无需营养,故不同意承担营养费。4.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邱XX已在本院另案起诉。5.庭审中,高XX认可邱XX在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代其缴纳罚款5000元,同意从邱XX应给付其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6.高XX对乙保险公司将其车辆定损价值为4897.25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是李永闯驾驶的吉JXXX69号出租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邱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李永闯及邱X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李永闯承担70%的责任,邱XX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期限不超过15日,乙保险公司在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庭审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而是于2019年12月19日第二次庭审时方提出对高XX医疗时限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于乙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高XX医疗时限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高XX的营养费为2000元,乙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该鉴定程序合法,乙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高XX的伤情、治疗及鉴定的经过,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
经核算,高XX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6707.82元,护理费8096.5元(161.93元/天X50天)、误工费8096.5元(161.93元/天X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X50天),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X2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897.25元,合计44998.07元。
本案另一伤者邱XX已另案起诉,其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1271.3元、护理费21050.9元[161.93元/天X(40天X2+24+26)天]、误工费34005.3元[161.93元/天X(64+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X64天)、伤残赔偿金120688元(30172元/年X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X18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91715.5元。
邱XX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包含:医药费81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8000元,合计105671.3元;高XX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包含:医药费167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3707.82元。二人合计129379.12元。邱XX医疗费所占比例为81.68%(105671.3÷129379.12X100%),高XX医疗费所占比例为18.32%(23707.82÷129379.12X100%)。因此,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邱XX医疗费8168元(10000元X81.68%),给付高XX1832元(10000元X18.32%)。
邱XX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包含:护理费21050.9元、误工费34005.3元、伤残赔偿金120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6044.2元;高XX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包含:护理费8096.5元、误工费809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393元。二人合计202437.2元。邱XX伤残赔偿金所占比例为91.9%(186044.2÷202437.2X100%),高XX伤残赔偿金所占比例为8.1%(16393÷202437.2X100%)。因此,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邱XX伤残赔偿金101090元(110000元X91.9%),给付高XX8910元(110000元X8.1%)。
高XX的财产损失为4897.25元,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高XX去除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乙保险公司赔偿的12742元(1832元+8910元+2000元),余款32256.07元(44998.07元-12742元),应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2579.25元,由邱XX赔偿30%即9676.82元。扣除乙保险公司已为高XX垫付的5000元,乙保险公司尚应赔偿高XX30321.25元(12742元+22579.25元-5000元)。扣除邱XX代高XX缴纳的罚款5000元,邱XX尚应赔偿高XX4676.82元(9676.82元-5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高XX赔偿款30321.25元;
二、邱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高XX赔偿款4676.82元;
三、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0元、鉴定费1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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