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甲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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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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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24民初3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盐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周X甲,男,汉族,住海盐县。
法定代理人:周X丙,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04421XXXX。
代表人:汪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单位职员。
原告周X甲为与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已变更):1、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25265.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被告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7日上午,被告黄XX驾驶浙FXXXXX小型轿车从海盐县武原街道出发驶往嘉兴市南湖区,8时6分,当其由南向北途经嘉南线15Km+30m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乘坐案外人沈金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金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12月12日,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周X甲驾驶车厢内载人的电动三轮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XX驾驶小型轿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金良无事故责任。
三、车辆所有人以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黄XX所驾驶的车辆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海盐县周家汇4号,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7周岁。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五、就医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尚在住院中。
六、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以及护理依赖情况:2020年1月14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及盆部外伤,右颞骨骨折,右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盆骨多发骨折,右侧开颅术后,脑积水,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之一个一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头部及盆部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起完全作用。原告头部及盆部外伤拟给予护理、营养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头部及盆部外伤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前述鉴定虽由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未有证据显示鉴定程序违法,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吴静悦(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公司工作人员)亦到场参与鉴定过程。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前述鉴定意见,亦未提供存在重新鉴定必要性的依据,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护理依赖予以确认。
七、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各一组,据此主张医疗费395297.63元(已扣除被告方已经赔偿的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0389.98元。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就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上述金额的非医保费用以及该被告已就该免责事项向被告黄XX进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国家基本医疗目录项下有同类同效果的替代性药物,故本院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95297.63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690元(30元/天X423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且在ICU期间无需进食。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6345元(15元/天X423天)。
九、营养费:原告请求38070元(90元/天X423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另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应为387天,故本项损失为11610元(30元/天X387天)。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77870元(55574元/年X5年)。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请求的本项损失予以确认。
十二、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请求5227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本项损失予以确认。
护理依赖费用:原告请求332126元(66432元/年X5年)。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故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105128元(52564元/年X2年)。
十三、护理用品费:原告请求450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等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十四、鉴定费:原告请求3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五、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六、车辆维修费以及施救费: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80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七、其他情况:2019年2月22日,原告以及二被告就原告当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26.2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被告黄XX愿意承担原告非医保费用11913.39元,其中被告黄XX已支付原告48000元;对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部分医疗费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原告其他产生费用再另行主张。另,被告黄XX要求对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15700元和施救费500元)中原告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裁决结果
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黄XX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以及被告黄X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黄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情况”的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883829.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款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19826.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1417.78元【(883829.63元-110900元-3900元)X60%】。至于鉴定费39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黄XX对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34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尚应赔偿原告572317.78元。被告黄XX共应赔偿原告2340元,因该被告已经垫付36086.61元以及原告需赔偿该被告财产损失6480元,二者相抵,原告需向其返还40226.61元。为简便计算,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532091.17元。至于该被告少赔偿的款项即被告黄XX多垫付的40226.61元,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黄XX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甲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32091.17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13元,由原告周X甲负担536元,由被告黄XX负担1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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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何周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