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韩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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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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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783民初1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孙XX,男,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XXXX-1。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韩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23时05分,韩XX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公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不夜城南门口处时与顺行的孙XX驾驶鲁V×××××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90003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韩XX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应当提供韩XX的行驶证、驾驶证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情况,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车损评估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系汽修厂出具,汽修厂无施救资格,且没有收费依据,发票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23日23时05分,被告韩XX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公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不夜城南门口处时与顺行的原告孙XX驾驶鲁V×××××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90003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为:车损19238元,评估费2000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损失共计22438元。
同时查明:被告韩XX驾驶的鲁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XX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韩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及人员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合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施救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寿光星辰整形喷漆修理厂亦具备施救资质,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438元【22438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