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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与吴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221民初47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罗县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闫X,河南省叶县人,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X,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告:。
负责人:邸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女,宁夏平罗县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法务,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闫X诉被告吴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9日,被告吴X驾驶车牌号为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富旭实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乌重线(国道24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3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万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后,致使原告驾驶涉案车辆由与前方行驶的周付涛驾驶车牌号为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J19挂号“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再次相撞,造成吴X受伤、货物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长期从事塑胶原料等货物运输,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停运36天(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15日),因无法从事营运造成营运损失47998.8元,因此造成原告的误工时间长达36天,产生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吴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153.08元(其中营运损失47998.8元,挂车修理费15000元,误工费7874.2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880元,餐费5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X认为其买的各项保险都齐全,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费用、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计算过高,因为原告修车的地方和住宿的地方挨着不远,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营运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除外,根据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26条规定,原告的以上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挂车费15000元,保险公司无法承担,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挂车XXX已经实施定损,金额为31400元,并且保险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已经将理赔款转给原告维修车辆的修理厂法人金军账户内(鑫东兴维修部),故原告诉求的挂车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2.公证书6份、车辆服务协议影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2019)宁平证字第1172、1170、1171、1175号公证书证实原告有机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且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1173、1174号公证书证实货物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X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有驾驶证,从事交通运输,该车辆属于平顶山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3.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修理车辆挂车产生修理费1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X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有异议,认为XXX车辆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在鑫东兴维修部维修,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并已将修理费转入该修理厂的法人金军账户内,原告提供的收据是个人收据,并没有修理厂的盖章,保险公司不认可。
4.销售出库单1份,结合证据1、2证明:原告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涉诉车辆长期从事货物运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产生经营损失47998.8元和误工费7874.2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X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也没有能力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产生的经营损失和误工费是属于保险责任除外。
5.收据(住宿费)1张、餐饮费14张,证明:原告系外地人,涉诉车辆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15日修理期间,原告支出住宿费、餐饮费分别为2880元和5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X认为这两笔费用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但其没有能力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以上的住宿费、餐饮费属于保险责任除外。
6.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往返修车厂、交警队之间,支出必要合理的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X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交通费属于保险责任除外。
7.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产生的餐饮费和住宿费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X认为产生的费用是真实的,但表示其没能力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保险责任除外,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吴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2份,证明:原告涉案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核定损失,损失为主车105033元,施救费2500元,挂车为31400元的事实。
2.赔偿通知单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全部支付给鑫东兴维修部法人金军账户,包含主车105033元,施救费2500元,挂车31400元,转账多余部分为另外一个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同时已经赔付的31400元包含交强险先行赔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原告维修车辆期间,保险公司指定维修部告知原告挂车修理费用为30000多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5000元,剩余15000元需要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才向维修部指定的收款人付款15000元;被告吴X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
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1份,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除外包含营运损失、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交通费均属于间接费用,具体规定在第二章第26条第1小节及第5小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修理车辆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吴X认为该是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下的由法庭依法判决,其认为其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公证书6份、车辆服务协议影印件1份、销售出库单1份、收据(住宿费)1张、交通费票据31张及视频资料1份2段,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据1张(挂车维修费)、餐饮费14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2份、赔偿通知单3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原告、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吴X驾驶车牌号为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富旭实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乌重线(国道24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3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万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后,致使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又与前方行驶的周付涛驾驶车牌号为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再次相撞,造成被告吴X受伤、货物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X无责任。被告吴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平安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进行定损,车牌号XXX号主车定损金额(总计工料费)为105033元,施救费2500元,车牌号为XXX定损金额(总计工料费)为31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上述定损理赔款于2019年8月20日、8月27日、9月24日全部支付给原告车辆所在的维修部,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里包含应当先行赔付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长期从事货物运输,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因车辆定损维修停运36天(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停运损失、挂车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事宜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只有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定损指定维修部,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该部分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吴X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47998.8元,系原告估算每月40000元收入计算的,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营运收入情况,本案按照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X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支持营运损失36天共计7874.43元(79838元÷365天X36天)。原告主张的挂车修理费1500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定损报告,其中包括车牌号为XXX的定损报告,原告也将涉案车辆送往被告某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部进行了维修,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定损维修的理赔款(包含挂车的定损维修理赔款)全额支付给维修部,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正常的保险定损维修程序,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74.28元,经查明,本案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驾驶司机,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实际产生,本院酌定支持600元。主张的住宿费28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餐费5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354.43元(其中营运损失7874.43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X各项经济损失11354.43元;
二、驳回原告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闫X负担774元,由被告吴X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康智龙
书记员 袁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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